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鴻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鴻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洪鴻源」後補 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證據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洪鴻源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原條文移列 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規定。
三、核被告洪鴻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 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35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含酒精之食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眾行車 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 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