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規定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黃漢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 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見其並 未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已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兼衡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