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瑋於民國99年11月9 日6 時5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6733-VN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往環河路方向行駛,行駛至 華江橋下迴轉道時,欲向左迴轉沿該迴轉道行駛,原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即行人鄭崇 賢步行由北向南欲穿該越迴轉道道路,被告駕駛之車輛遂撞 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關節內粉碎性骨折 、右跟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崇賢告訴被告施柏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