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福原名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88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福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5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9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5 4 號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確定,於95年1 月9 日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店交簡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北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9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執 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 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 年7 月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566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319 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100 年10月29日下 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路47號2 樓住處內,飲用由米酒熬煮之薑母鴨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 ,由上址騎乘車號516-DCF 號重機車,擬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與新北市○○區○○路交界之林記水果行。嗣於 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200 號前, 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 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 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 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 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 毫 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 字第26868 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 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 (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 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業如 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且被告經警攔查後施以檢測,其中「雙腳併攏,兩手貼緊 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 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 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項目,經檢測結果均為不及 格,另其經警方攔查,其騎乘機車身上有濃厚酒味等情,亦 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堪認 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被告服用酒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100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322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北院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 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681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 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騎乘機車, 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