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198號
PCDM,100,交易,1198,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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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駿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駿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駿宇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 下同)99年2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99年3 月22日判決確定,詎其於緩刑中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未經考 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99年12月20日5 時42分許,為 練習之故,無照駕駛車牌號碼2117-VG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 書誤載為營業用大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蘆洲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而行經至九芎街 口而左轉九芎街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晨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而不慎擦撞斯時於 其左側徒步欲穿越九芎街之行人郭榮旋,致郭榮旋倒地,右 腳則遭上開自用小貨車碾壓,因而受有右腳踝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郭駿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請警方前來處理,嗣 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駿宇自首及郭榮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及檢察官就下述所調查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 本案經調查之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 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駿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榮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及現場、車輛照片共12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24 號卷第7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 第24頁)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詎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晨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違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 因此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由新光醫院於100 年1 月7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 明書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62 4 號卷第16頁)附卷可憑,而該等傷害亦顯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請警方前來處理,嗣 並自動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8624 號卷第26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之犯 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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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