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林奉書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張清全
張清甘
張金珠
邱張月嬌
曹昌榮
曹綵芝
曹祝寧
張清通
張淑花
張麗媚
張麗媛
張麗如
張麗姝
兼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蕭品
被 告 張美智
訴訟代理人 張三住
被 告 張音
楊張琴
兼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西
複代理人 張三住
被 告 張維池
張聰敏
張深湧
張耀東
張有益
張有禮
張有義
張鎮
張森良
張坤龍
張鎮爐
張正彥
前列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7款等規定,自應准許。又除被告張耀西、張維 池、張聰敏、張深湧、張耀東、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 張鎮、張森良、張坤龍、張鎮爐、張正彥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如下列(一),係主張如(二)所述,並對被 告之抗辯陳述如(三):
(一)、
1、被告張維池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09-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2、被告張聰敏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09-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3、被告張深湧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09-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4、被告張耀東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09-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5、被告張耀西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09-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6、被告張有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09-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7、被告張有禮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09-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8、被告張有義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09-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9、被告張鎮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09-1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 10、被告張森良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09-1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 11、被告張坤龍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09-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 12、被告張鎮爐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09-1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44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 13、(先位聲明)
被告張正彥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709-1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移轉登記與原告。
(備位聲明)
被告張正彥、張清通、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 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86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被告張維池、張聰敏、張淑花、張深湧、張麗媚、張麗媛、 張麗如、張麗姝、張蕭品、張耀東、張耀西、曹昌榮、曹 綵芝、曹祝寧、楊張琴、張音、張正彥、張清通、張清全 、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 、張美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69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被告張鎮、張森良、張坤龍、張鎮爐應連帶給付原告80,3 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16、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17、第13項備位聲明部分至第15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 執行。
(二)、
1、原告之父林練與訴外人張芳印、張芳典、張煥卿、張庭瑞 (訴外人張茄冬之繼承人之一)、張天德(訴外人張餘裕 之繼承人)、張拔照(訴外人張旺之繼承人)等,於民國 (下同)53年7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53年買 賣契約),由林練向張芳印等人買受登記於張芳典(應有 部分18分之3)、張茄冬(應有部分24分之4)、張芳印( 應有部分18分之3)、張餘裕(應有部分24分之4)、張旺 (應有部分24分開之2)、張木對(應有部分24分之2)、 張煥章(應有部分18分之1)、張煥卿(應有部分18分之1 )、張煥雨(應有部分18分之1)名下所共有之坐落彰化 縣員林鎮○○○段第709-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內東畔 節畑約五分地連同地上物(果樹雜木)、西北角墳墓邊參 欉(大欉)龍眼一併出賣,價金議定每一甲13萬元計算, 簽約當日林練支付訂金1萬元,約定買賣登記及付清殘款 日期,即限甲方(即賣方,下同)繼承登記完畢及分割登 記之所有權狀領出時,應即通知乙方(即買方,下同), 並限於三天內,乙方應無條件會同辦理移轉登記、付清殘 款,又甲方應負責先行辦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後,以單有 地移轉與乙方,其繼承及分割登記一切費用全歸甲方負擔
,本件買賣土地限于本日起移交乙方執管耕作使用,張芳 印等並於簽訂契約當時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果樹雜木) 、西北角墳墓邊參欉(大欉)龍眼等一併交付買方。嗣原 告林奉書與訴外人張芳印、張芳典、張煥章、張煥卿、張 炎山、張庭報、張庭槐,於54年10月29日就前述53年買賣 契約另行追加附帶條件合約(下稱54年買賣合約),約明 「二、前條買賣土地因共有人中部份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以經雙方協議,以14/18之持分先行辦理買賣過戶,其 餘尚未過名部分,於日後繼承登記完畢後,甲方應照第一 條所立之買賣契約(即53年買賣契約)履行過名。三、將 來全部過名後,甲方應負責會同乙方辦理分割登記(將甲 方保留之墳墓地割出),其分割登記一切費用應由甲方負 擔。……」。嗣訴外人張芳印、張芳典、張煥章、張煥雨 、張煥卿等五人於55年10月1日於公契買賣契約書用印、5 6年3月間完稅並於56年4月26日將其等名下共計18分之9之 持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林奉書。而訴外人張天德、張 東石等2人於55年1月20日於公契買賣契約書用印;訴外人 張庭瑞、張庭槐、張庭報及張庭訓等4人於56年6月25日於 公契契約書用印、56年8月間完稅;訴外人張梓燿、張梓 倉、張梓坐、張克忠、張甚、張珠等6人,及訴外人張迺 庚、張炎山、被告張鎮爐等3人,分別於56年6月25日於公 契契約書用印。惟前開出賣人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 上足見除訴外人張芳印、張煥卿、張煥章、張庭瑞、張庭 報、張庭槐、張天德、張拔照、張炎山為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出賣人外,訴外人張煥雨、張東石、張庭訓、張梓燿 、張梓倉、張克忠、張甚、張珠、張迺庚、張炎山、被告 張鎮爐等對於前開買賣契約亦為同意,同為出賣人,應同 受前開買賣契約之拘束,且就當時尚未辦理繼承之出賣人 而言,係約定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取得應有部分為買賣至 明。嗣出賣人張天德、張拔照、張炎山、張東石等相繼死 亡,其等之繼承人及出賣人張梓燿、張梓倉、張梓坐、張 克忠,分別辦畢繼承後已依約將其等之持分移轉予原告指 定之人。而出賣人即訴外人張庭瑞於58年間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張維池、被告張聰敏、被告張淑花、訴外人張深 井、張深水、被告張深湧、被告張麗媚、被告張麗媛、被 告張麗如、被告張麗姝、被告張蕭品、訴外人張主弘、張 主宜、張春錦、陳張麗觀、張麗卿、張麗君、張劉品等18 人;出賣人張庭槐於7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耀東 、被告張耀西、張碧霞、被告楊張琴、被告張音、訴外人 劉鉗、劉泳謙、劉永寬、劉永智、劉淑媚、劉淑珍等11人
;出賣人張庭報於8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有益、 被告張有禮、被告張有義、被告張美智、訴外人張三住等 5人。上開繼承人與張庭訓於87年間辦理被繼承人張茄冬 繼承事宜,就系爭土地由被告張庭訓、張維池、張深湧、 張聰敏、張耀東、張耀西、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訴 外人張深井、張深水、張主弘、張主宜、張三住等14人分 割繼承後,訴外人張深井、張深水、張主弘、張主宜、張 三住等陸續履行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庭瑞、張庭報有關前述 合約之義務,已分別將其等分割繼承之持分移轉予原告指 定之人,僅被告張維池、張深湧、張聰敏、張耀東、張耀 西、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則迄今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出賣人張庭訓則於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後,旋即 於87年5月14日贈與登記予其子即被告張正彥。出賣人張 迺庚於7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鎮、被告張森良、 被告張坤龍等於88年間辦理分割繼承取得持分後,迄今拒 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張森良另於98年11月30 日簽訂契約承諾移轉其分割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予原告, 惟被告張森良迄今仍拒絕履行過戶。
2、系爭土地於86年間逕為分割增加同地段709-4地號,面積4 97平方公尺,並於86年4月間由政府徵收作為高鐵用地。 被告張維池、張聰敏、張淑花、張深湧、張麗媚、張麗媛 、張麗如、張麗珠、張蕭品、張耀東、張耀西、張碧霞、 楊張琴、張音、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張美智、訴外 人張深井、張深水、張主弘、張主宜、張三住等,為出賣 人張庭瑞、張庭槐、張庭報之繼承人,渠等與張庭訓俱為 同前段70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之登記名義人張茄 冬之繼承人,其等於87年間共同領訖高鐵工程徵收土地補 償費暨配合施工獎勵金合計160,697元。被告張鎮、張森 良、張坤龍、訴外人張陳淑為出賣人張迺庚之繼承人,暨 被告張鎮爐、訴外人張炎山、曹張盼、黃張變、張梓燿、 張梓坐、張梓倉、張克忠、張甚、張珠、陳宗信、陳金木 、黃榮科、魏黃秀花、張黃秀雲、黃秀蓮等,俱為709-4 地號持分24分之2登記名義人張木對之繼承人,於87年間 共同領訖徵收土地補償費暨配合施工獎勵金80,347元。 3、有關聲明第1至第12項之請求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 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土地,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 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因買受人自 始並未取得所有權,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 地價補償金,雖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得依民法22 5條第2項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出賣人交付其受領之地價補償金(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 、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有關聲明第 13項部分之請求部分:按本件系爭土地出賣人張庭訓於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24分之1)後,旋即贈與其子 張正彥並為移轉登記,張庭訓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張正彥既已登記取得該土地持分,自應由被告張正彥繼承 被繼承人張庭訓是項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爰依買賣、繼 承關係請求被告張正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如 聲明第13項所示,應屬有據。退步言之,按出賣人被告張 庭訓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旋即將其分割繼承之土地持分全 部贈與被告張正彥並為移轉登記,此因可歸責於張庭訓致 其所負之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買賣、繼承、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張庭訓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正彥 、被告張清通、被告張清全、被告張清甘、被告張金珠、 被告邱張月嬌連帶賠償以該土地持分之土地公告現值加計 四成計算之損害,共計237,860元(公告現值800元/㎡×5 097㎡×1/24×1.4=237,860)。又有關聲明第14項請求 部分:按被告張維池、張聰敏、張淑花、張深湧、張麗媚 、張麗媛、張麗如、張麗姝、張蕭品等為出賣人張庭瑞之 繼承人;被告張耀東、張耀西、張碧霞(已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曹昌榮、被告曹綵芝、被告曹祝寧)、楊張琴、 張音等為出賣人張庭槐之繼承人;被告張有益、張有禮、 張有義、張美智等為出賣人張庭報之繼承人;被告張正彥 、被告張清通、被告張清全、被告張清甘、被告張金珠、 被告邱張月嬌為張庭訓之繼承人。上開繼承人暨其等之被 繼承人,既共同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16 0,697元,爰依買賣、繼承、民法225條第2項、第273條規 定,請求被告張維池等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如聲明第 14項。至於聲明第15項請求部分:被告張鎮、張森良、張 坤龍等為出賣人張迺庚之繼承人,與出賣人即被告張鎮爐 共同領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80,347元。爰 依買賣、繼承、民法225條第2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 告張鎮等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如聲明第15項。
(三)、
1、被告等雖抗辯原證一、三、六、八屬同一人(即代書張甲 參)筆跡而否認其真正。惟原證三之54年10月29日合約書 及原證六56年6月25日公契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張庭槐 」之印章印文,核與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0 0年2月18日,發文字號員鎮戶字第1000 000548號函檢送 本院之「張庭槐」之印鑑條影本所示之印文相符,足認原 證三、原證六關於「張庭槐」部分為真正,被告張耀東、 張耀西等為「張庭槐」之繼承人,並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持分,依法應繼承出賣人「張庭槐」關於前述買賣關 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又56年6月25日公契買賣契約 書出賣人「張迺庚」之印章印文,核與員林鎮戶政事務所 前揭函文檢送本院之「張迺庚」印鑑條影本所示之印文相 符,堪認原證八為真正,「張迺庚」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鎮 、張森良、張坤龍應依繼承、買賣關係承繼「張迺庚」有 關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又原證三54年10月 29日合約書、及原證六56年6月25日公契買賣契約書出賣 人「張庭報」之印章印文,核與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前揭函 文檢送本院之「張庭報」印鑑條影本所示之印文雖有不同 ,惟同一人有多數印章使用乃為常情,況且,同為「張庭 報」之繼承人之訴外人張三住【張三住與被告張有益、張 有禮、張有義等為兄弟姐妹關係】,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後,已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完畢,倘系爭買 賣契約非真正,或「張庭報」(原證三)、(原證六)之 印文為偽,訴外人張三住焉可能願意履約過戶?益徵亦為 「張庭報」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否認 (原證三)、(原證六)契約真正云云,並不可採。況按 據員林戶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前揭函示,雖稱無「張庭瑞 」印鑑登記申請書,然「張庭瑞」之部分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深井、張深水、張主弘、張主宜等,於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持分後,亦承認原證一、原證三、原證六之真正, 且已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完畢,苟若前開買賣契約或 原證一、原證六有關「張庭瑞」之印文為偽,訴外人張深 井等4人哪可能願意履約過戶?益徵「張庭瑞」確為系爭 買賣之出賣人,被告張維池、張聰敏、張深湧否認系爭買 賣之真正,並無道理。再據被告等之張家族譜(86年10月 編纂)記載,在50年間因耕作管理不易,經六大房族親同 意下留存張鑑論、黃教、林妙、盧壁等之墓園(湖水坑段 709-1、710地號)部分土地讓售等語,核與(原證三)第 三條記載「將來全部過名後,甲方(即出賣人)應負責
會同乙方(即買受人)辦理分割登記(將甲方保留之墳墓 地割出)……」等語相符,足證系爭土地確已出賣。 2、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並未罹於時效:按原證四出賣人張芳印 、張芳典、張煥章、張煥雨、張煥卿等五人所立公契及契 稅繳納證明文件,係張芳印等五人為履行原證一及原證三 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而簽立;原證五即出賣人張東石、 張天德所立公契,係張東石、張天德為履行原證一契約移 轉登記義務而簽立(由張天德代表簽訂);原證七即出賣 人張梓耀、張梓倉、張梓坐、張克忠、張甚、張珠等所立 公契,係張梓耀等為履行原證三契約移轉登記義務而簽立 (由張炎山代表簽訂);原證八出賣人之一即張炎山所簽 立之公契,係為履行原證三而簽立;且上開出賣人本人或 其繼承人,業已分別將其等之持分或分割繼承取得之持分 移轉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足徵原證四至原證八之 公契,係出賣人為履行原證一及原證三契約義務而簽立, 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原證六及原證八為獨立之契約,與原 證一及原證三無附屬或援引關係云云,並不可採。且依據 原證三之合約第二條係約定,「前條買賣土地,因共有人 中部份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經雙方協議……其餘未過 名部分,於日後繼承登記完畢後,甲方(出賣人)應照第 一條所立之買賣契約履行過名,各不得異議。」。被告張 維池、張深湧、張聰敏、張耀東、張耀西、張有益、張有 禮、張有義等八人係於87年4月17日始辦妥系爭土地繼承 登記,被告張鎮爐、張鎮、張森良、張坤龍等4人係在88 年7月21日始辦妥繼承登記,依約於辦妥繼承登記完畢後 始有移轉過戶之義務,而被告等自前揭時間辦畢繼承登記 ,至原告起訴時,並未逾15年,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移 轉所有權登記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等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彰化縣政府發文字號100 年2月15日,發文字號府地權字第1000035173號函覆本院 ,有關湖水坑段709-4地號之高鐵用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清 冊、配合施工獎勵清冊影本等,可證張茄冬之繼承人(即 張庭瑞、張庭槐、張庭報之繼承人及張庭訓)共計領取16 0,697元(其中徵收補償費150,757元,配合施工獎勵金9, 940元),張木對之繼承人(含被告張鎮爐、張鎮、張森 良、張坤龍在內)共計領取80,347元(含徵收補償費75,3 77元、配合施工獎勵金4,970元),核與原告起訴狀事實 理由欄第四項所述相符合。至於被告張森良辯稱伊簽署農 地買賣補充契約書係遭原告言語脅迫,伊主張撤銷之云云 ,被告張森良所辯不實,原告否認之。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耀西、張維池、張聰敏、張深湧、張耀東、張有益 、張有禮、張有義、張鎮、張森良、張坤龍、張鎮爐、張 正彥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証一、三、六、八等証物,被告均否 認其真正,請原告舉証以實其說。又退萬步言,縱使原告 所提的前開契約確係真正無訛,惟前開契約的效力若非因 後契約的簽立而被取代,便係已罹於15年的請求權時效, 是以被告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 絕本件給付。茲將原告所提出之証物一、三、六、八等契 約的效力以及其相互間的關係,敘述如后:關於原証一、 三與六等三份契約相互間的關係與效力部分:由原告所提 之証物一(53、07、28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與証 物三(54、10、29簽立之的土地買賣合約),應係 屬於同一份買賣合約,而且原証三乃係原証一的一部分, 此由原証三的第一條約定「本合約係依據53、07、2 8……另行追加附帶條件。」即可得知。然而原証六(5 6、06、25簽立之公契土地買賣合約書)則係一份獨 立的合約書,其與前述兩份合約之間,僅具有先後的關係 而無任何的附屬或援引關係,此由原証六的合約中並無任 何文字敘述該紙契約係依據或援引自原証一或原証三而來 即可得知。從而原証一、三其合約效力在原証六簽立之同 時便即為原証六所取代(因為原証六較原証一、三晚簽立 ,且係就同一筆土地經買賣雙方再行磋商後始重新簽訂的 買賣合約,又原証六的合約中就土地面積、買賣金額以及 履行的條件均有明確的規範,不似原証一、三的契約中就 上述之項目僅有含糊之記述,故而原証六應比原証一、三 更符合買賣當事人間的真意)。是以當後約(即原証六) 簽立之同時依理前約(指原証一、三)便應即失去效力。 從而往後買賣雙方間就系爭土地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便端賴後約(指原証六)為雙方履行權利義務之依據。 由前(一)所述可知,原告與張庭瑞(係被告張維池與張 聰敏之父亦係張深湧之祖父)、張庭槐(係被告張耀東與 張耀西之父)、張庭訓、張庭報(係被告張有益、張有禮 、張有義之父)等四人就系爭709-1地號土地登記於張茄 冬(已於16年6月8日死亡)名下之土地持分所簽訂之買賣 合約,應以後簽立之契約(指原証六)為有效。又遍觀原 証六的合約內容並未附有任何的條件,而且在其他事項約 定欄中更明白地記載「契約成立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是以該份契約的時效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即 應自簽訂日即56年6月25日開始起算,因是該紙契約依法 (民法第125條規定)早於71年6月25日便即罹於15年的請 求權時效。從而本件原告爰依前揭業已失效(指原証一、 三)或罹於時效的契約(指原証六)具訴請求被告張維池 、張聰敏、張深湧、張耀東、張耀西、張有益、張有禮、 張有義等8人,必須依照前開契約之約定以及繼承之法則 ,將登記在渠等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更名登記予原告,並 請求渠等應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4項所列之其他人連帶給 付原告160,697元,依法實屬無理。另關於原告所提証物 八的效力部份:原告提出証物一、三、八(56年6月25日 簽訂之公契買賣合約書)等三份契約請求被告張鎮、張森 良、張坤龍(三人均為張迺庚之子)兄弟三人以及被告張 鎮爐,必須按依繼承之法則以及証物一、三、八之約定, 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渠等四人名下之持分,更名登記予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80,347元暨其利息。然原告所提之証物 八乃係張鎮、張森良、張坤龍三人之父張迺庚與張鎮爐暨 訴外人張炎山於56年6月25日所簽訂,而在証物八的其他 事項約定欄中明白地記載「契約成立同時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是以本件契約的請求權時效依法(民法第128條前 段規定)應自民國56年6月25日開始起算,從而按依民法 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規定,原告所提原証八的契約請求權早於71年6月25日便 即罹於時效,是以被告等爰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 時效之抗辯並拒絕原告具訴所提之請求。至於原証一、三 等二份契約因張迺庚(即被告張鎮、張森良、張坤龍等人 之父)與張鎮爐二人並未簽訂,是以該二份契約對渠等二 人應不生效力。原告除上開所提証物一、三、八之外,另 提出証物十一,作為請求張森良履行義務之依據。然被告 張森良之所以會簽立原証十一該紙契約書予原告,實乃係 遭到原告言語脅迫所致。蓋原告前曾多次與被告等召開協 調會,其每次在會中均聲稱,「被告等如不將土地更名登 記予伊,則將來其打贏訴訟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便要將位 於該系爭土地上用以安置被告祖先遺骨之墳墓(靈骨塔) 予以強行移除……」等語,致使張森良心生畏懼,始簽立 該紙契約書予原告。是以被告張森良於此謹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於原証十一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以99年10月25日書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通知。 2、被告亦發現張有益、張有禮、張有義三人的被繼承人張庭 報的印鑑章其樣式與原告所提呈之証物(三)、(六)契
約上之印文並不相同,而張耀東、張耀西二人的被繼承人 張庭槐,其印鑑章的形式雖與前述証物(三)、(六)契 約上張庭槐的印文略同,然而兩者之間其印文筆劃的粗細 卻又存有明顯的差異(印鑑章的印文筆劃較粗而契約上的 印文筆劃明顯較細)。是以前揭張庭報與張庭槐的印鑑章 與契約上之印文應不相同。張正彥的被繼承人張庭訓其印 鑑章亦明顯與原証(六)契約上的印文存有相當明顯的不 同(印鑑章較大而契約中的印文較小)。又縱使原告所提 呈的証物(三)、(六)確為真正,然而張正彥的被繼承 人張庭訓,由始至終僅簽立原証(六)的公契買賣契約, 是以亦僅原証(六)的契約效力得以拘束張庭訓的繼承人 。再者原告所提呈的原証(六)公契買賣契約其約定事項 中並未附有任何的買賣條件。從而該紙契約的15年消滅時 效即應自簽約之翌日起即55年6月26日開始起算,是以原 証(六)契約的效力早於70年6月25日便即罹於15年的請 求權時效。原告所爰依之証物若非效力早已為後約所取代 ,便是早已罹於時效,因此被告等爰依民法第144第1項規 定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張庭報之其他繼承人(指訴外人)張三住以及 張庭瑞之其他繼承人(指訴外人)張深井、張深水、張主 弘、張主宜等人,業已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後 ,將渠等所取得之持分登記予原告所有,試圖以此証明系 爭買賣契約上張庭報與張庭瑞二人之簽章確為真正。然而 關於前述張庭報與張庭瑞之其他繼承人之所以將渠等繼承 所得之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所有。其原因亦有可能係遭到 原告威逼、欺蒙抑或是因渠等所取得之土地持分因地寡價 微而懶得與原告爭訟等等原因,始將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 。是以率不能因張庭報與張庭瑞之其他繼承人所為之過戶 行為便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張庭報與張庭瑞之簽章為真 正,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邱張月嬌到庭陳稱:這件事情我都不知道,希望以後 可以不要到庭等語。
(三)被告張美智、張音、楊張琴陳稱:以前女兒都沒有分到家 產,原告為何要再告女兒的繼承人等語。
(四)被告張麗如、張淑花、張麗媚、張麗媛、張麗姝、張蕭品 陳稱:不知道被告什麼,以前女兒都沒有分到家產,女孩 子只有在分割遺產時由繼承男子包個紅包意思意思,在繼 承相關土地權利部分都有寫了拋棄繼承書,但並無至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之行為等語。
(五)其餘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於86年間分割出同地段709-4地號土地,已經徵收 為國有。系爭土地為共有之土地,現況應有部分原告、訴外 人林兆賢均各為36分之9;訴外人林碧潭為24分之4;訴外人 林建廷為576分之88;被告張維池、張聰敏、張有益、張有 禮、張有義均各為96分之1;被告張深湧為288分之1;被告 張耀東、張耀西均各為48分之1;被告張鎮、張森良、張坤 龍均各為216分之2;被告張鎮爐為144分之2;被告張正彥為 24分之1。
2、前述709-4地號土地,給付予張茄冬之繼承人(即張庭瑞、 張庭槐、張庭報之繼承人及張庭訓)共計160,697元(其中 徵收補償費150,757元,配合施工獎勵金9,940元),給付予 張木對之繼承人含被告張鎮爐、張鎮、張森良、張坤龍等人 共計80,347元(其中徵收補償費75,377元、配合施工獎勵金 4,970元。又被告張維池、張聰敏、張淑花、張深湧、張麗 媚、張麗媛、張麗如、張麗姝、張蕭品、張耀東、張耀西、 曹昌榮、曹綵芝、曹祝寧、楊張琴、張音、張正彥、張清通 、張清全、張清甘、張金珠、邱張月嬌、張有益、張有禮、 張有義、張美智等人係受領前述給付予張茄冬繼承人款項者 或受款人之繼承人。
3、被告張維池、張深湧、張聰敏、張耀東、張耀西、張有益、 張有禮、張有義及訴外人張庭訓係於87年4月17日辦妥繼承 系爭土地張茄苳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張庭訓嗣於87年6月 24日並將其前述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張正彥所有 。被告張鎮爐、張鎮、張森良、張坤龍係於88年7月21日辦 妥繼承系爭土地張木對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資 料、彰化縣政府覆函本院檢送之高鐵用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清 冊、配合施工獎勵清冊影本等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2、原告主張前述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為實,被告否認,抗 辯如上。經查,,本院衡酌系爭土地諸多原共有人既已先後 依前述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內容履行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 且參諸原告所提,被告未爭執之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 八號清河堂張家聯誼族譜(86年10月),第53-57頁所錄清 河堂共有土地管理合約字(40年1月1日立)之附記亦載述「 ……在民國五十年間(一九六一年)因耕作管理不易,經六 大房族親同意下留存張鑑論、黃教、林妙、盧壁等之墓園( 湖水坑段七0九─一、七一0地號)部分土地讓售。」之內 容,堪認前述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為實。至彰化縣員林
鎮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述明印鑑證明申請書保存期限10年, 所查56年底前張庭瑞等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 張庭瑞查無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等相關資料。並檢送張 庭槐、張庭報、張迺庚、張炎山印鑑條影本、張庭訓印鑑登 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張鎮爐53年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 條影本、86年印鑑變更申請書及印鑑條影本附卷供參,被告 以之觀察、比對前述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內之印章,抗辯部 分相關被告之印章尚有未合等語,委未慮及契約用印無必與 印鑑相合之理,況以同時簽約者既諸多已履行移轉登記,相 關聯誼族譜並載述如上,原始簽約日期並距今已40餘年,簽 約者殆均亡故等情狀,若執認原告應負契約簽印為實之證責 ,容不公平,此際,自應由被告負舉證契約為不實之責,惟 被告迄未舉證可信契約關係為不實者,故此部分,被告抗辯 未足採取,應認原告主張前述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為實 可加採取。
3、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部分 ,被告抗辯如上,意指原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 求等語。經查,原告之父林練於53年7月28日為買受人與出 賣人張芳印、張芳典、張煥卿、張庭瑞、張天德、張拔照簽 訂買系爭土地約伍分地之租約(買東畔,但保留西畔歸出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