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525號
CHDV,99,訴,525,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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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鄭 美 鳳
      翁 惠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雄 律師
被   告①林 振 旺
訴訟代理人 林 家 駿
被   告②林 振 興
訴訟代理人 林 棟 明
被   告③林 棟 成
訴訟代理人 翁 秋 月
被   告④許 文 村
     ⑤謝許麗華
     ⑥許  絹
     ⑦許 雅 茹
     ⑧許 雅 筑
     ⑨許 容 瑜
     ⑩許 清 山
     ⑪黄林愛治
     ⑫曾林麗珠
     ⑬黃林秀梅
     ⑭林 梅 麗
     ⑮林 秀 美
     ⑯林 秀 蘭
     ⑰廖 金 菊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棟 明
被   告⑱黃 心 慧
     ⑲陳 素 貞
     ⑳許 江 鑫
     ㉑王 宗 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被告林振興具狀聲請另囑託鑑定相互補償金額),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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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