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鄭 美 鳳
翁 惠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俊 雄 律師
被 告①林 振 旺
訴訟代理人 林 家 駿
被 告②林 振 興
訴訟代理人 林 棟 明
被 告③林 棟 成
訴訟代理人 翁 秋 月
被 告④許 文 村
⑤謝許麗華
⑥許 絹
⑦許 雅 茹
⑧許 雅 筑
⑨許 容 瑜
⑩許 清 山
⑪黄林愛治
⑫曾林麗珠
⑬黃林秀梅
⑭林 梅 麗
⑮林 秀 美
⑯林 秀 蘭
⑰廖 金 菊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棟 明
被 告⑱黃 心 慧
⑲陳 素 貞
⑳許 江 鑫
㉑王 宗 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尚有應調查事項(被告林振興具狀聲請另囑託鑑定相互補償金額),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