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國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涂然焦
被 告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民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被告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二序號16電子地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堅公司)與被告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桂公司 )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9日所設定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貳億元之動產抵押權(下 稱系爭動產抵押權)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富堅公司與被告合 桂公司,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命 令所確定之壹億元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 在。⑶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458號富堅公司與合桂公司間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所示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主張:
(一)被告合桂公司(更名前為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借款 ,並以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之土地 、建物(廠房、辦公室等)及廠房內之部分機器設備為台 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及動產抵押權。嗣被告合桂公司因
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借款156,067,517元,經台灣中小企銀 於94年8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請求清償借款,詎被告 合桂公司為圖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竟將前開濱東12路 廠房內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等動產,為被告富堅公司設 定系爭動產抵押權。嗣台灣中小企銀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 ,並於95年4月間就前開不動產及動產抵押權標的,向本 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9675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並由訴 外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樹脂公司 )拍定買受。嗣南寶樹脂公司並將之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 權與原告。惟被告富堅公司於前開執行程序中,即多次宣 稱就附表一所示動產有抵押權,意圖干擾本院拍賣程序之 進行,於96年6月13日,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執行名 義,就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等動產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嗣撤回部分而查封如附表二之物。然被告合桂 公司與富堅公司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 支付命令債權,恐係虛偽不實,其目的無非在脫免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蓋以,被告合桂公司與被告富堅公司之地址 均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10號5樓。被告合桂公司董 事長即為被告富堅公司法人代表(即雷國慶),被告富堅 公司並另佔有一席董事(法人代表為姚琦)。被告合桂公 司另二名董事(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 柯昶輝)及全部之監察人,亦均與富堅公司有直接關聯, 被告富堅公司實係由信東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亦即 被告富堅公司係信東公司之從屬公司,而信東公司之董事 長為柯長崎。合桂公司董事之一台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創投公司),其董事長亦為柯長崎,柯長崎 並同時亦為台灣創投公司於被告合桂公司之法人代表。被 告合桂公司之另一董事柯昶輝,同時亦身兼台灣創投公司 之董事成員。被告合桂公司之二席監察人,其中一席即為 富堅公司之控制公司信東公司(法人代表為柯玲嫻),而 另一位監察人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董事長 亦為前述之柯長崎(即信東公司之董事長)。綜上可知, 被告合桂公司七名董事中,即有四名董事與被告富堅公司 有直接關聯,且其全部二席監察人亦實係與富堅公司之控 制公司信東公司有直接關聯。足見被告合桂公司與富堅公 司實係關係企業或有控制、從屬關係。且從本件附表一所 示動產抵押設定之時間點為94年8月9日,恰在台灣中小企 銀對被告合桂公司提起訴訟當時(94年8月間),且擔保 債務之時間點竟溯自93年12月1日,顯見合桂公司明知積
欠台灣中小企銀龐大借款,因台灣中小企銀於起訴前即對 之催討,為妨礙未來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就附表一所示 動產,與富堅公司設定虛偽之動產抵押。被告合桂公司與 富堅公司關係甚為密切,已如前所述,被告富堅公司對合 桂公司其實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惟為取得執行名義,用以 拍賣附表一設定虛偽動產抵押權之動產,竟以被告合桂公 司欠負其一億元債務為由,對之聲請發支付命令,合桂公 司並故意不為異議而使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確定。被告富堅 公司顯係利用法院對支付命令不作實質審查之便利,以圖 取得虛偽不實之債權。又該支付命令雖因合桂公司未為異 議而生確定效力,惟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應僅及於該案件 當事人即被告間,不及於第三人之原告,是原告尚不受該 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又「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 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 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1號判例可稽。原告否認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動產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真正,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依前揭 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動產抵押權之真正及確實存在 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倘被告未能 證明系爭動產抵押權及動產抵押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 權從屬性之規定該動產抵押權即無所附麗。此外,「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前 因台灣中小企銀之聲請,而將原屬被告合桂公司所有座落 於彰化縣伸港鄉○○○○○路1號之土地、建物(廠房、辦 公室等)等不動產及其內之動產(機器設備等,部份業已 設定動產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拍賣,由南寶樹脂公司拍 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6年7月3日執行點交在案, 南寶樹脂公司並將之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是原 告已取得拍賣標的物之所有權。而前開附表一所示之動產 均在廠房之內(有部分係附著於廠房),是附表一所示機 器設備等動產與廠房不動產應有主物從物之關係或該動產 係廠房之附屬物,甚或該機器設備本即廠房之構成部分,
則前開拍賣廠房之效力應及於附表一之動產,同為原告所 拍定,其所有權亦應歸屬原告。惟被告富堅公司主張就附 表一之動產有動產抵押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為執行 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欲拍賣附表一所示動產,致 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以,倘若附表一機器設備所設 定之動產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經確認為無效,則原告 自得排除被告之妨礙,而順利行使附表一機器設備之所有 權。準此足見,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爰提起如上之確 認之訴。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 1號判例可稽。原告業已因拍賣而取得附表一動產之所有 權,而被告富堅公司虛偽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聲請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為查封拍賣屬附表一中之如附表二之物,業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於法洵屬無據,爰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附表二之物品,為原告於96年8月2日向南寶樹脂公司 購得,雖雙方於買賣契約未有明確載明,然本為被告合桂 公司所有,且與廠房有不同可分離之關係,應為工廠廠房 之從物。蓋本件爭執之動產設備,皆附著且固定於工廠廠 房,而又本同屬合桂公司所有。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 字第1007號判決「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一人 ,自為工廠之從物,上訴人出賣廠房既未保留其廠內之電 氣器具,則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之規定,不能不認系爭電氣器具已隨同廠房一併出賣。」 ,又「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於一人,依民法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為工廠之從物,若以工廠設 定抵押權,除有特別約定外,依同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其抵押權效力,當然及於機器生財(參照院字第 1404號解釋)。至抵押權之設定申請登記時,雖未將機器 生財一併註明,與抵押權所及之效力,不生影響。」(司 法院院字第1514號解釋),合桂公司工廠內之機器設備, 依前開解釋及判決意旨,自屬工廠之從物。而訴外人南寶 樹脂公司既將工廠及設備一併出售原告公司且未有保留之 意思,原告自取得該出售廠房內如附表二之機器生財之所
有權。且退步言,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程 序時,被告合桂公司曾於95年11月6日發函本院執行處表 示設定予被告富堅公司之動產抵押物,已因「設備運作之 需要業已安裝結合為一整合標的。」,顯又屬動產附合之 情形。故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買受該廠內動產時,自屬因 動產附合而取得其他動產所有權。
2、被告雖屢次抗辯本件確認之訴原告並無確認利益,惟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確認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既主張動產附合而取得動產所有權, 且有鑑定單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 之鑑定報告,亦認有分離需費過鉅之問題存在,故原告對 如附表二殘餘物有所有權;且此殘餘物現有遭被告強制執 行拍賣之虞,自屬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被 告間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及系爭動產抵押權是否真實存在 將影響原告對該殘餘物所有權之行使,而此一不妥之狀態 得由法院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就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且被告合桂公司雖抗辯於前述廠區接連發生原料槽嚴重 爆炸等意外後,如附表二之物恐已部分或全部滅失。揆諸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3條及民法第862條之1第1項前 段之意旨,就動產設定抵押權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未規 定之部分,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若抵押物滅 失而有殘餘物時,該殘餘物係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若抵 押物滅失後未留有殘餘物(如已被大火燒毀等),則抵押 權即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進而,於原告廠區發生原料槽 爆炸意外後,廠區內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若已燒毀,則就此 等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已不復存在。 故本件在已滅失標的物部分範圍內,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 主觀上不安狀態之確認利益,即有欠缺,應由原告撤回或 由法院予以駁回云云,可知被告亦認同如抵押物有所滅失 ,其抵押權僅及於殘餘物,而本件爆炸意外發生後尚有殘 餘物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殘餘物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 被告亦無意願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該殘餘物仍有受 被告強制執行之虞,仍屬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狀態。故 不論強制執行有無實益,原告對該殘餘物既有所有權,被 告對該殘餘物仍未撤回強制執行,就原告而言即屬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仍有確認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之必要。又被告應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債 權存在之舉證責任如上述,惟自原告起訴至今已逾三年, 被告等從未舉證證明。縱被告主張原告無所有權而無確認 利益,然該殘餘物之所有權歸屬既已為本件主要爭點,並 已送請前述鑑定單位鑑定,就動產之所有權於本訴自將有 所認定,並將因而產生爭點效,被告再三以此作為理由而 拒不提出系爭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證明,無異為延滯訴訟。且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之 動產因附合取得所有權乙情有爭執,故而兩造同意由鑑定 單位就動產有無分離費過鉅或非經毀損不得分離之情出具 鑑定研究報告,現因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二動產確實有分 離費過鉅或非經毀損不得分離之情,該結論不利於被告, 被告始對鑑定報告有諸多質疑,更聲請傳喚其他證人到庭 表示不同意見,惟本件既經兩造同意並由法院依法囑託鑑 定位出具鑑定報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項規定: 「鑑定書須說明者,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故就鑑定 報告內容有疑義時,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而非聲請其他 證人前來證述不同意見。況由100年9月1日庭訊期之記載 :「(法官:拆遷該二個設備對原告廠區的生產有何影響 ?)證人:原告廠區製程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是針對設 備是否可以拆遷作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 證人,你對製程不清楚,又說拆遷沒有危險,你如何判斷 ?)證人:我認為清空裡面的化學藥劑就沒有危險,我要 強調的事,要拆之前一定要停工清空就不會有危險,這是 拆遷必要的步驟。」、「(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 你既然是工程人員,非製程人員,你對停工清空所需費用 多少了解?)證人:我不清楚。」,可知證人李宗金並非 如同中華工商研究院知悉所有製程等事宜後全盤考量所有 情狀後始出具鑑定報告,證人僅稱清空設備中之化學藥劑 即無危險,然其對製程完全不懂,顯然對設備中究有何化 學藥劑不知情,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知悉停工清 空之費用亦稱不清楚,證人之證述均為推測之詞,顯不足 採。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殘餘物之強制執行已無實益,然 因被告仍未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對本訴仍有確認 利益,而被告等迄今拒不提出系爭動產抵押權及債權之證 明,其所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抗辯如下:(一) 被告合桂公司稱:
1、被告合桂公司係於88年間將前述不動產及置於建物內之24
項機器設備,分別設定不動產及動產抵押予台灣中小企銀 ,辦理貸款事宜。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96年3月28日第四次拍賣時,由訴外人南寶樹脂公 司拍定取得土地、建物及24項機器設備等抵押物之所有權 。嗣南寶樹脂公司將之出賣予原告公司。惟就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關於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及系爭支付命令債 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欠缺訴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因系爭動產抵押權經依法定程序設定,亦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即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2588號支付 命令所確定存在。而原告公司僅是因買賣關係而繼受取得 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所拍定取得之土地、建物及24項機器 設備等之所有權者,與被告富堅公司及合桂公司均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部分,欠缺訴之 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 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訴外人亦無另行訴請確認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之餘地。如前所述,原告公司就上揭債權債 務關係而言,是無關之第三人;且上揭經支付命令確定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由第三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支付 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餘地。因此, 原告公司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欠缺訴之利 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至明。 依此,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就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原告公 司自應先提出其取得起訴狀附表1所示動產所有權之證明。 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且本院95年度 執字第9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之動產併付鑑價拍賣;該案於96年7月3日點交時,亦未將 附表一之動產點交予訴外人南寶樹脂公司。是以南寶樹脂 公司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公司 當然亦無法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2、如附表二物品所在之廠房已於99年1月8日發生嚴重爆炸事 故,是以本件訴訟是否仍具確認利益,即非無疑:蓋「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本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 動產設定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 的物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抵押物滅 失之殘餘物,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3條、民法第862 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揭。準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具備「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觀上之不安狀態」等三項 要件。如法律關係存否明確,而僅原告主觀上認其有不安 之狀態,此時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動產抵押權是否存在之標的物 位於原告廠區內,而該廠區於99年1月8日發生原料槽爆炸 意外。根據當時報載,此已是原告廠區2年內第3度發生爆 炸而起火之意外事件,彰化縣消防局不僅調集該縣10多個 鄉鎮市之化學消防車,更調集周邊鄉鎮市逾20輛消防水車 ,然最終連原告之辦公大樓也遭祝融肆虐等語,職是,於 標的物所在之廠區接連發生原料槽嚴重爆炸等意外後,如 附表二之物恐已一部或全部滅失。揆諸前揭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2條、第3條及民法第862條之1第1項前段之意旨,就動 產設定抵押權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未規定之部分,適用 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若抵押物滅失而有殘餘物時 ,該殘餘物係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若抵押物滅失後未留 有殘餘物(如已被大火燒毀等),則抵押權即因抵押物滅 失而消滅。進而,於原告廠區發生原料槽爆炸意外後,該 廠區內之機器設備等動產若已燒毀,則就此等動產設定之 抵押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即已不復存在。故本件在已 滅失標的物部分範圍內,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觀上不安 狀態之確認利益,即有欠缺,應由原告撤回或由法院予以 駁回。
3、對鑑定單位鑑理法孝字第九七一○○○一號之鑑定研究報 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⑴自鑑定單位於97.10.14.收具本院囑託鑑定函,迄100年2月 間進行鑑定分析完成,歷經二年四個月餘。此段期間,標 的所在之廠區曾三度發生原料槽嚴重爆炸而起火之事件,
標的恐已一部滅失已如前述,已影響鑑定之結果;又標的 所在之廠區是持續生產運作,如何得以客觀地為鑑定評估 ,容有疑義?再者,依報告書所述『南寶公司就本案鑑定 標的增加安全措施、管線及槽體等,故鑑定標的之周邊設 備及其管線,已與96年3月20日時點交之狀態並不相同,因 此倘若要進行鑑定標的之遷移,一切應依據本院現場勘查 紀錄與南寶公司之資料為準』。凡此種種,均已影響報告 書之正確性。是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自不足採。
⑵依鑑定報告書所述『依據囑託單位囑託項目進行鑑定標的 調查、分析,基於被告提供為88年間設備明細資料,為客 製化訂製完成且距離目前已有相當時間,因而就鑑定標的 之現況、功能與生產資訊上,應以本院勘驗紀錄與原告提 供資料為主,一切假設本案標的保養狀況良好,為可堪使 用之狀態下進行評估』、『本案就囑託單位囑託鑑定標的 ,就其本院勘驗現況可勘使用情形下,就其勘驗之前是否 發生損害、毀壞、侵蝕、故障等無法正常使用之影響因素 ,並未列入分析及依據,同時亦無就實體進行功能完整性 測試等分析』(鑑定報告第17頁)云云,惟標的物由原告 公司管領迄今,其所在廠區於鑑定期間三度發生原料槽嚴 重爆炸而起火之事件。豈料,該鑑定報告書竟『以本院勘 驗紀錄與南寶公司提供資料為主』,一切假設『本案標的 保養狀況良好,為可堪使用之狀態下』之前提下而進行鑑 定。然上揭假設之前提已非事實,滋生疑義。是該鑑定之 結論自不足採。又原告南寶公司故意忽視工廠之設備爭議 ,反而大興土木,破壞工廠原有之狀態,對被告提供之工 廠平面圖等,甚至亦提供查封當時之照片完全忽視,而鑑 定報告書就其勘驗之前是否發生損害、毀壞、侵蝕、故障 等無法正常使用之影響因素,並未列入分析及依據,同時 亦無就實體進行功能完整性測試等分析。因此,如何得以 正確評估其費用及影響,已生疑義。鑑定報告書之正確性 ,有待商確,自不足採。
⑶依鑑定報告書所述『南寶公司就本案鑑定標的增加安全措 施、管線及槽體等,故鑑定標的之周邊設備及其管線,已 與96年3月20日時點交之狀態並不相同,因此倘若要進行鑑 定標的之遷移,一切應依據本院現場勘查紀錄與原告公司 之資料為準』云云。然依上開所述,鑑定報告書是以鑑定 人員至現場勘查之紀錄與南寶公司之資料為鑑定之基礎。 換言之,其將南寶公司就鑑定標的所增加之安全措施、管 線及槽體等(按已與96年3月20日時點交之狀態並不相同) 均列入鑑定範圍,復認定「就系爭動產拆除時,必須將該
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先行遷移, 致使可能會造成拆除機器及廠房週邊之毀損」,據此再作 成回復原狀費用之評估,然而合桂公司遵鑑定單位函,提 供整廠設備及製程等諸多資料,卻完全未納入評估,此過 程顯有未妥。且本件鑑定標的是依合桂公司之製程所設計 ,惟本案現場所勘查者是已導入南寶公司之製程,而南寶 公司又增加及改變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等設施。 因此,已增加鑑定標的遷移之困難度,造成所謂必須先行 遷移及加重費用之情形。從而,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認 定所需之費用,顯非「因系爭動產分離所需之費用」,亦 非為「修復費用」。該鑑定自不足採。
⑷依鑑定報告書所述勘驗情形『依據本院現場勘查結果可知 ,鑑定標的係位於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用以進 行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氧化蒸餾、合成反應及結晶製程 之43項共計72件之生產設備、反應槽體及儲存槽體,係為 連續式之生產設備』(鑑定報告第40頁)云云。惟本案係 為批式生產(batch),並非連續式之生產設備(continuous) 。是以,報告書認定為連續式之生產設備,已屬錯誤。而 究屬連續式之生產設備,抑或批式生產之認定,足以影響 系爭標的是否「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 判斷因素之一。鑑定單位誤認為是連續式之生產設備,影 響鑑定結果之判斷。故該鑑定結論即不足採。且鑑定報告 書所述過氧化二異丙苯(DCP)生產流程『依據南寶公司提供 之過氧化二異丙苯(DCP)生產流程,係將異丙苯與氧氣進行 氧化反應後,經由蒸餾濃縮及氧化還原反應,以進行第一 次及第二次之結晶反應,將所得之結晶產物進行脫水乾燥 ,即得過氧化二異丙苯』(第45頁)。依此,既有「蒸餾 濃縮」及「第一、二次之結晶反應」(初結晶->再次結晶 ,即以固體移動至另一結晶槽,倒入後再融解,此為批式 生產),再「進行脫水乾燥」,即表示並非連續式之生產 設備,而是批式生產。依鑑定報告第46頁以下關於一、氧 化過程之設備及二、蒸餾過程之設備等,皆為單元操作之 個體,並非「連續式」「不能切割」之設備。可見其為批 式生產,並非連續式之生產設備。
⑸依鑑定報告書所述過氧化二異丙苯(DCP)生產之主要使用設 備:依據南寶公司提供之系爭動產相關之標準作業指導書 。『一、氧化過程:以純氧與異丙苯在一定條件下發生化 學反應,由於在氧化過程中形成了少量的酸性副產品(主 要為甲酸和苯甲酸),這些酸性物質會使用過氧化二異丙 苯(CHP)產生分解而造成危險,為使反應安全加入NaOH,讓
氧化反應進行中一直保持鹼性,此反應分別在三支氧化塔 以並聯或串聯進行』(第46頁)云云。則南寶公司之生產 流程及條件,與原先合桂公司之作業製程並不相同。於合 桂公司之製程,氧化塔只使用一支,其餘者並沒有使用, 可以拆離;(針對四座氧化塔)又,合桂公司原設置之每 一座氧化塔本身皆係獨立運作之設備,四座氧化塔在設備 規劃設置時,即以其不可能串聯使用為要,理由是包括液 體流速、溫度、壓力、加熱或冷卻速度、化學成分等反應 參數,在每一個位置均無法穩定控制,在本質上即不可能 產生品質穩定之產品,且極易造成工安事件。故實則係採 用「並聯式」,即不同的氧化塔可以各自獨立的運作並且 生產同樣的產品,以加大產能。至於蒸餾過程之薄膜蒸餾 塔係為濃縮過氧化二異丙苯 (CHP)之用,也是各自獨立運 作。且就合桂公司原來之作業製程,視產能決定只使用一 台或數台薄膜蒸餾塔,其餘未使用者皆可拆離。鑑定報告 書又認為「鑑定標的週邊設置有非本案鑑定標的但屬生產 必須之設備、槽體及管線,倘若要進行鑑定標的之遷移, 則必須將該等鑑定標的週邊設置之設備、槽體及管線一併 先行拆移」(第146頁)云云。惟,上開說明尚有未洽處。 本件鑑定標的有許多是尚未使用之設備及儲槽,依據單元 操作原則,是可以分別遷移的。上開說明應僅適用於部分 聯結設備之情形而已。
⑹鑑定報告書第147-149頁所載鑑定標的之製程,是抄錄自 碩士論文之文獻資料,作為評判之基礎。然,實則合桂公 司之作業製程,與南寶公司之製程及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製 程均有所不同。且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述『由上述製程可知 ,過氧化二異丙苯(DCP)製程,係採批次式之三段製程』 等語,顯見是分批次生產,與所謂『連續式生產』不可分 離者是不同的。鑑定報告書所述「鑑定標的所存放屬易燃 液體及毒性物質等不同等級之危害物質,易受外界環境影 響而可能發生爆炸性反應,因而縱使在停止本案鑑定標的 所屬之生產製程或阻斷分離下,由於鑑定標的所存放各物 質仍有其相當危害性,因而在拆遷過程中,致使鑑定標的 可能發生毀損狀態,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第156頁 )云云。然,所存放物質發生爆炸性反應,通常是因溫度 控制、反應控制及工安管理之問題所致,原料及成品本身 ,並不會引起爆炸。從而,生產製程之非預期反應,是控 熱控溫之問題,而不是與其他物質的反應,且此為密閉式 生產,不可能無端受外界環境影響而有發生爆炸性反應之 理。上揭『在拆遷過程中,致使鑑定標的可能發生毀損狀
態,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等語,純屬推測假設之詞,不 足採。至於南寶公司發生氣爆災害工安事故,與系爭標的 之拆遷並無關連,自不可妄加聯結,倒果為因。 ⑺鑑定報告書所述「在鑑定標的已使用一段時間與存放危害 性物質之損耗性,使得拆遷鑑定標的過程中,在經排除清 空鑑定標的管線後或是拆除鑑定標的時,得以確認鑑定標 的與其他設備或管線上可能發生無法恢復完全密接之情形 ,也就是設備、槽體、管線及其密接元件在無法達成完全 接合下,則致使鑑定標的無法達成生產製程之原訂使用, 且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有損毀不能分離之情形」( 第157頁)云云。然,前揭『鑑定標的與其他設備或管線 上可能發生無法恢復完全密接之情形』『可能足以危害公 共安全』皆是假設及推測之詞,並非事實。又,鑑定標的 拆除後,是否能達成原生產製程之原訂使用,本非本案鑑 定者所應考慮之條件。況,縱鑑定標的曾使用一段時間者 ,遷移亦無問題,並無所謂無法完全接合之問題。事實上 ,化工廠超過10年以上者,亦得停止製程而將存放物質排 除淨空後,順利遷移其設備。是以,上揭說明顯有誤解。 ⑻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第一點認定「由於系爭動產係屬以進 行過氧化二異丙苯(DCP)之氧化蒸餾、合成反應及結晶 製程之43項共計72件之生產設備,用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 害物質,在鑑定標的因拆遷過程,致使可能足以危害公共 安全,而有毀損不能分離之情形」云云,惟按民法第812 條第1項規定之毀損,係指分離後,附合之任一動產生外 觀、使用功能之毀損而言。惟上揭鑑定報告中並未說明究 竟拆遷過程,是否會導致合桂公司、南寶公司之何一動產 外觀或使用功能之毀損(至於鑑定結論所指『可能足以危 害公共安全』,應非作為判斷動產之外觀及使用功能毀損 之依據)。又,上揭『鑑定標的因拆遷過程,致使可能足 以危害公共安全』等情,純屬猜測假設之詞;更何況,縱 有此情,應無法導引出系爭標的『有非毀損不能分離之情 形』之結論。是上開鑑定結論,並未針對本院囑託鑑定事 項『一、附表所示之動產是否有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 過鉅之情形』所示之動產逐一予以鑑定說明,是否有非毀 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即遽為鑑定結論,應 不足採。該報告書第155頁雖記載「三、鑑定標的若有發 生毀損狀態,則可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者」云云。依此, 倘拆遷過程中,並未發生毀損狀態,理應無危害公共安全 之情形。又,依該鑑定結論所述,究竟係因拆遷過程可能 危害公共安全,方會引起動產毀損?抑或拆遷過程系爭動
產即會發生毀損,而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再者,拆 遷過程是否均會導致動產毀損,其毀損之狀態究竟如何? 均未見上開報告書之鑑定意見予以釐清,實欠允妥。是該 報告書尚有諸多疑問,不得遽認系爭標的有非毀損不能分 離之情形。再者,依上揭鑑定意見所示,係因生產設備用 以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故在鑑定標的拆遷過程,可 能致使危害公共安全云云。然,本件鑑定標的並非均用以 存放易燃液體之危害物質者,惟鑑定報告書未予逐一釐清 ,籠統地遽為鑑定之結論,已有未妥。事實上,只要在安 全之規劃下,系爭標的應可拆離,而不具有危險性。從而 ,倘將工廠停止運作,將生產設備所存放之易燃液體危害 物質先排放或隔離危險物質後,再行拆遷,如此在合理之 運作方式,即不具有危險性。本件鑑定未予考量以安全之 規劃進行拆離,即率爾猜測推論鑑定標的拆遷過程,可能 致使危害公共安全云云,其所為之鑑定結論,並不足採。 綜上,報告書認定本案鑑定標的是連續性生產設備已有違 誤,且其所為之分析過程,尚有錯誤及未予釐清之處;且 就系爭標的是否有「非毀損不能分離」(即拆遷過程是否 會導致動產之外觀或使用功能之毀損等情);或「分離需 費過鉅」之情形,並未逐一予以鑑定及說明,竟籠統地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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