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12號
CHDV,101,補,12,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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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賴德益
上列原告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芳君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324元。扣除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27,824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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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