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0一八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張珮毓
趙振燕
被 告 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右宜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0一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
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二紙,詎屆到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 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 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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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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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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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肆拾陸萬零捌佰元 │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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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 │壹拾捌萬陸仟元 │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 │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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