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1年度,3號
CHDV,101,小上,3,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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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僑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潭
被上訴人  上友成衣廠
法定代理人 陳永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小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 99年8 月及同年10月份之衣服加工款,惟被上訴人於99年10 月7 日交付之服飾於原訂尺寸不符,被上訴人無法修補瑕疵 ,上訴人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不能再請求100 年10月份 之加工款;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中已同意縮減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3 萬719 元,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減縮之聲明,判決 金額仍為4 萬5,079 元,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就原審判決是否未審酌 被上訴人為聲明之減縮部分,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之情事,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9年8 月及10月間 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服飾加工,上訴人為此積欠貨款4 萬5,07 9 元,並藉故拖延拒不清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 萬5,07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且依被上訴人提 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貨 款;上訴人所提瑕疵抗辯,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請求顯不相當,未予調查,是上訴人以瑕疵未改善為由 解除契約,並無憑據,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四、經查,兩造間99年8 月及10月份之服飾加工款為4 萬5,07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加 工之服飾有瑕疵,其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已解除,自屬於法無



據;且遍查全卷,並無被上訴人於原審將其訴之聲明減縮為 3 萬719 元之情事,原審並無漏未審酌被上訴人減縮聲明之 情,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依其起訴請 求4 萬5,079 元,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 違誤。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 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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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