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小調字第二О三四號
聲 請 人 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瑞敏
代理人 周其恕
相 對 人 甲○○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二十五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君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