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鄭東侑
債 務 人 鄭慶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鄭東侑前就讀達德商工時,邀同債務人鄭慶發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191
,26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
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鄭東侑自民國100年7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180,04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鄭慶發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
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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