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90年度,597號
PCEV,90,板小,597,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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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鈺韻企業社即王財裕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五九七號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許月珍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陸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簽訂美容護膚契約 ,向被告購買遠紅外線、藥澡、臉部美白、胸部、全身美白等課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十萬六千元。惟原告實施課程月十至二十幾次後,因身體狀況不佳,且 被告服務不佳,派任無專業執照之美容師進行服務,原告對療程內容亦有所質疑 ,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尚未實施課程之費用九萬元及自存證信函寄出後第十 五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同意 原告解除契約,但原告已經做過之療程費用、拿走之美容用品費及美容師領取之 佣金等費用必須扣除,療程費用以每星期一次,每次費用一千六百元計算,原告 前後接受服務約六個月,總計療程費用為三萬八千四百元,美容產品費用為二萬 四千九百六十元,美容師佣金為四萬三千二百元,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佣金之一半 即二萬一千六百元,總計應扣除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定型化契約書一件、約款事項一件及發票四件之影本 為證,被告對於兩造訂有美容護膚契約,被告並向原告收取費用十萬六千元之事 實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乙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尚難證 明已符合法定或約定之解除事由。雖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惟本件兩造之美容護膚契約,依其性質為繼續 性契約關係,參以被告另稱:原告已經施作之課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觀之,被告 之真意應僅係同意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而非同意兩造契 約溯及失其效力。準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雖有未合,惟被告既同意終止 契約,則兩造之契約關係,即因兩造之合意而終止。契約終止後,原告所繳費用 十萬六千元,除其中一萬八千元載明係購買化妝品之費用,應不得請求返還;其 餘八萬八千元屬於課程費用,原告是認已施作十至二十餘次課程,與被告抗辯稱 原告已做課程約六個月,以每星期一次計算,總共二十四次大致相符,被告另抗



辯稱應以每次費用一千六百元計算等語,參諸目前一般交易行情,尚稱合理,總 計原告已做課程費用三萬八千四百元(6x4x1600=38400),亦不得請求返還。其 餘四萬九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49600),應認係預付契約終止後之費 用,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自應返還予原告。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月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建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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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