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0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劉昌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劉昌林於民國095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26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
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
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56615元整,及自民國096年
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
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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