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 告 甲○○○甲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傳鉢
訴訟代理人 賴文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八五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之住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議決之住 戶規約被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詎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 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均未繳納,積欠七期管理費八千四百元及停車費四千 元,總計共一萬二千四百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會議記錄、催繳管理費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從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依據住戶規約,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管理費、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進忠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