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5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徐春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徐春成於民國(以下同)93年10月15日與聲請人
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
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
度以核准額度6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
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
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
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
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
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1月7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59507元,及自95
年1月8日至95年2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
,另自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59507元及其
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05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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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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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徐春成 │自民國95年1 │至民國95年2 │年息18.25% │
│ │59507 │ │月8日起 │月2日止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徐春成 │自民國95年2 │至清償日止 │年息20% │
│ │59507 │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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