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049號
CHDV,101,司促,1049,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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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4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黃宗誼
債 務 人 黃守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宗誼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
    守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
    本金新臺幣23,43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
    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黃宗誼自民國100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2,43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黃守民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1年度司促字第1049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守民、黃│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5│
│  │22430 │宗誼   │7月0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守民、黃│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 │
│  │22430 │宗誼   │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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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