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七О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謝毓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零五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段永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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