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沈春貴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90萬9115元,嗣於100年12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 為80萬7902元,揆諸首揭規定,自屬合法。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一七地號、面積一二三八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47/10000土地,暨上彰化市○○段南 郭小段八0二二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段二一五 之二號四樓(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後因遭被告 及其夫陳世曜以詐欺不法手段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並登 記為被告所有名義,即以前開房地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最高限額276萬元抵押,實際貸款金額 為150萬元。再者,原告沈春貴即對被告陳麗玲提起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一審遭鈞院以97年度訴字688 號民事判決敗訴,原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可稽。(二)豈料,被告陳麗玲得知前開判決確定時,甚至還要求向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增貸金額,惟因原告沈春貴 早已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72號強 制執行事件)在先,被告陳麗玲始未得逞。原告沈春貴於 99年3月18日發函要求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惟被告 陳麗玲未塗銷該抵押權設定。更有甚者,被告陳麗玲深知 無法再從系爭房地獲得好處,竟惡意自99年2月份起(即
第32期)開始,故意不繳納每月應繳納系爭房地分期貸款 。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通知原告 沈春貴已累計三期未繳,若再不繳,即實施抵押權進行拍 賣。原告沈春貴無奈之下,始代被告繳納每月應繳分期付 款款項,其後於100年5月份以轉貸方式,將被告陳麗玲剩 餘貸款83萬2555元全部繳清。本件原告沈春貴全部代繳金 額合計為90萬9115元。
(三)查被告陳麗玲前曾代償原告沈春貴房屋貸款20萬7393元, 惟原告沈春貴於另案民事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沈春貴 主張被告陳麗玲應給付7萬2千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陳麗 玲於該事件主張抵銷,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記載:「(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遷讓 房屋部分,未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3萬 2000元及利息部分已確定)」、「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11月9日至99年8月3日 計8個月4萬元,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代償被上訴人房 屋貸款20萬7393元,伊主張抵銷……是經抵銷後,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萬2千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可參 。再者,原告沈春貴對被告陳麗玲經鈞院以99年度司聲字 第86號裁定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台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沈春貴 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麗玲亦主張抵銷。(四)又原告否認其有承擔王金榮(原告之子)對陳世曜負擔之 債務。另從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43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已記載:「上訴人(按 指沈春貴)之子王金榮究係積欠陳世曜金額若干、系爭買 賣價金究係多少、是否將扣除欠款後之價金餘額交付予王 金榮,抑或扣除直以物抵債,被上訴人(按指陳麗玲)與 陳世曜前後陳述反覆不一,而在上訴人不識字,因不諳法 律常識,於單純護子心切下,而在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拿 到新補發之所有權狀,係將其所有房地向銀行辦理款項借 款,所借款項清償王金榮所積欠350000元之後,其餘餘額 均會返還給上訴人……是上訴人應無為買賣之意思,所簽 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因其識字不多,完全聽信王金榮、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陳世曜之意思而辦理」、「故上訴人主 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配偶陳世曜及上訴人之 子王金榮共同參與其事而詐欺,致誤信係在辦理系爭房地
抵押借款,以替兒子王金榮清償所欠陳世曜之債務,而誤 為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核屬 信而有徵,而為可採」。該確定判決已認定沈春貴係遭王 金榮、陳麗玲及陳世曜以王金榮積欠陳世曜35萬元為由共 同詐騙,則豈可能另成立債務承擔或被告所辯代為清償之 事。況陳世曜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158號審理主張,本件債權讓與因未通知債務人王金榮而 尚未生效云云。則若陳世曜前開主張為真,則被告是否債 權讓與,根本尚未生效。
(五)綜上,被告主張代償20萬7393元房貸,扣除遷讓房屋等事 件主張抵銷之7萬2千元,再扣除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抵銷 之3萬4180元,則被告陳麗玲尚有10萬1213元主張抵銷部 分有理由(000000-00000-00000=101213元)。則原告代 墊之90萬9115元,再扣除10萬1213元,即為本件金額,爰 本於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 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代位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 擇一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7902元整,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有設定抵押、貸款,不爭執。當初是以系爭不動產作價抵 償原告兒子積欠被告配偶陳世耀的債務,移轉登記到原告 名下時,被告就有先幫原告代償原來的房屋貸款新台幣20 萬7393元,後來高院認為作價抵償的部分,因舉證責任問 題,改判要將房子返還給原告,接著原告又另針對被告提 起登記在被告名下期間,被告所取得的租金不當得利要歸 還給原告,而後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確認98 年11月9日一直到99年7月3日為止,原告受有相當於四萬 元的租金損害,被告就主張以上開新台幣207,393元的債 權予以抵銷,所以原告尚欠被告新台幣167,393元整元的 債務,在本案當中,被告主張以該數額予以抵銷。(二)當初被告的配偶是主張以系爭不動產當初是以系爭不動產 作價抵償原告兒子積欠被告配偶陳世耀的債務,這個事實 經原告否認。原告主張當初她是為了兒子上開積欠陳世耀 的債務,所以他只是提供房子來達到借款還債的目的,而 不是要將系爭建物的所有權過給陳世耀。以原告主張的事 實而言,顯然原告也允諾清償他積欠陳世耀的債務。而陳 世耀對原告兒子王金榮所享有的債權,經過地方法院判決 後確認有100多萬元,所以陳世耀也將這個債權轉讓給被
告,也可以據此債權向原告同樣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貸款金額為150萬元,嗣原告訴請 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 告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且自99年2月起拒繳每月應繳分 期付款之房貸,致系爭房地有遭國泰人壽公司拍賣之虞, 原告只得代被告墊繳貸款共計90萬9115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代墊款明細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8號、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譯然法律 事務所律師函、回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 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之子 王金榮積欠被告配偶陳世曜債務,原告才會移轉系爭房地 抵債作償云云,惟此抵債作償部分,前經上開訴訟事件判 決認定被告抗辯為無理由,並已確定在案。原告否認有此 情事,亦無承擔債務之事。被告仍再提及抗辯,委無可取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 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曾幫原告 代償20萬7393元房屋貸款,並據此主張抵銷一事,查原告 並不否認上情,惟陳稱兩造前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案件,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86號裁定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3萬418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又原告曾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原告7萬2000元部 份,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 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主張伊取得系 爭不動產後,代償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房屋貸款20萬 7393元,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何債 權等語,並提出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上訴人之主張 應可採取,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何債權。 」等語,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被告對 原告之20萬7393元債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 上易字第343號主張抵銷7萬2000元,暨確定訴訟費用原告 就對被告3萬4180元主張抵銷後,應剩10萬1213元,此部 分被告自得於本件抵銷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子王金榮
積欠被告之夫尚有100多萬元之債務,原告以作價代償或 承擔債務,承繼王金榮債務,被告之夫並將對王金榮債權 100多萬元讓與被告,此部分,實無理由,已如前述。原 告就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10萬1213元,縮減訴之聲明為80 萬7902元(90萬9115元-10萬1213=80萬7902元),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 萬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00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暨代位清償等請求 權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訴 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係屬選擇合 併,今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既屬有理由,本 院自無需就其他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