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全富
蕭全銜
蕭全益
蕭耀銘
兼上四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蕭耀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蕭奮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7,60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5,0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逕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