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554號
CHDV,100,訴,554,20120131,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張季發
原   告 黃月珠
原   告 蘇佳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將叡
被   告 賴林美玉
            樓
被   告 陳林麗玉
            樓之2
被   告 張林月媚
被   告 林于晴
被   告 林小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信中
被   告 林貴壽
被   告 吳進發
            樓
訴訟代理人 張榮鑫
被   告 尤瑞鳳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
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賴信中之住址應記載為「住桃園縣中壢市○○里○○○街9號11樓」、訴訟代理人張榮鑫之住址記載「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70巷5號」,應更正為「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70巷5號」;附表二關於共有人張季發黃月珠蘇佳語應補償之合計金額欄各記載「109,233元」,均應更正為「105,923元」;共有人尤瑞鳳應補償之合計金額欄記載「466,727元」,應更正為「452,584元」;共有人林于晴林小平應受補償之合計金額欄記載「每人各得補償費24,073元共計72,219元」,應更正為「每人各得補償費24,073元,共計48,146元」;最後合計之總金額欄記載「794,426元」,應更正為「770,353元」(詳如更正後之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更正後之附表二:共有人應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 受 補 償 人 │
┌────┼─────┬────┬────┬───┬────┤
│應補償人│賴林美玉、│林于晴、│林貴壽吳進發│ 合 計 │
│ │陳林麗玉、│林小平 │ │ │ │
│ │張林月媚 │ │ │ │ │
├────┼─────┼────┼────┼───┼────┤
張季發 │各補償每人│各補償每│49,652元│29,791│105,923 │
│ │6,620元 │人3,310 │ │元 │元 │
│ │ │元 │ │ │ │
├────┼─────┼────┼────┼───┼────┤
黃月珠 │各補償每人│各補償每│49,652元│29,791│105,923 │
│ │6,620元 │人3,310 │ │元 │元 │
│ │ │元 │ │ │ │
├────┼─────┼────┼────┼───┼────┤
蘇佳語 │各補償每人│各補償每│49,652元│29,791│105,923 │
│ │6,620元 │人3,310 │ │元 │元 │
│ │ │元 │ │ │ │
├────┼─────┼────┼────┼───┼────┤
尤瑞鳳 │各補償每人│各補償每│212,150 │127,29│452,584 │
│ │28,286元 │人14,143│元 │0元 │元 │
│ │ │元 │ │ │ │
├────┼─────┼────┼────┼───┼────┤
│ 合 計 │每人各得補│每人各得│361,106 │216,66│770,353 │
│ │償費48,146│補償費24│元 │3元 │元 │
│ │元,共計14│,073元共│ │ │ │
│ │4,438元 │計48,146│ │ │ │
│ │ │元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