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蔡裕銘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樓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本院
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72,148元及違約金係主張:
1、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間起向被上訴人以消費者信 用貸款申請書申貸如下3筆款項:⑴42,800元,約定借貸期 限為24個月,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攤還本金;⑵36,300 元,約定借貸期限為24個月,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攤還 本金;⑶98,400元,約定借貸期限為24個月,每個月為一期 ,共分24期攤還本金;依約若有逾期,則自應支付日之次日 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利率18.25%(每日利率萬分之五) 乘以貸款餘額計算違約金。且倘上訴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被 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 全部契約視為到期,爰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餘額172,148元 及違約金。
2、且對上訴人之抗辯陳稱:被上訴人是貸款銀行,不知上訴人 向巨匠電腦公司購買產品、課程等相關問題。本件請求之3 筆貸款內容,皆經過對保程序,且上訴人亦有繳款三期之紀 錄。被上訴人主張全部的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面,上訴 人的簽名均為真正。被上訴人也對保以電話求證,或當場為 對保,亦依約定撥款予上訴人指定之巨匠電腦公司。消費者 信用貸款申請書第一聯與第二聯最下欄廠商經辦人員的簽名 非複寫一致不影響貸款契約之成立,因為這只是公司內部對 於契約確認而已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示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皆非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
,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巨匠電腦公司之課程規劃師黃沛涵所 偽造,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上訴人雖曾於99年 10、11月份間,在巨匠電腦公司位於鹿港之營業點報名,但 該處現已停業,於99年10、11月份左右,當初僅繳1000元報 名費。上訴人曾去巨匠電腦公司豐原中心申請退費,關於課 程費用總額部分,並無明確告知。上訴人認為僅係試聽,並 非正式上課。曾經繳納予被上訴人之三筆款項,係因上訴人 母親誤認始去繳納,非上訴人本人之意思。且上訴人所留存 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第一聯契約書上有證人黃沛涵之簽 名而由客戶留存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第二聯,其中卻部 分無其簽名者,顯係證人事後補簽名,有偽造文書之嫌疑。 被上訴人給上訴人的資料總共五筆,但有隱瞞實情,款項皆 是上訴人的乾妹妹黃沛涵冒用上訴人的身分證,用上訴人的 名義去借錢的,上訴人否認貸款契約之效力等語。三、原審判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爰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有上述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指示 付款予巨匠電腦公司,被上訴人已依約撥款支付,詎上訴人 僅支付三期分期帳款即未清償餘款,尚欠172,148元及違約 金部分,上訴人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其並無於消費者信用 貸款申請書簽名向被上訴人貸款之事,曾繳納之三期帳款亦 係其母不明情況而繳納等語。經查,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之借 貸情事,依證人即巨匠電腦公司人員黃沛涵證述:是上訴人 分別辦三次的貸款,是上訴人親自簽名。三次都是不同課程 ,都是有相關的課程,不論到那裡都可以上課。是上訴人一 廂情願的認我作妹妹,上訴人沒有告我,我與上訴人沒有金 錢上的糾紛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電腦公司之上課點名紀錄 影本附卷供佐。暨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蔡世和亦證述: 第1、2件(貸款)用電話錄音做確認,第3件去年(99年)1 2月在水湳機場資訊展做現場對保。我們有聽過電話錄音, 也跟上訴人電話連絡過,是上訴人的聲音無誤等語,並有相 符之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99年12月1日與上訴人之電話對 保錄音內容譯文附卷供稽,容合於常情而可信。況比對上訴 人於原審亦陳有「第一次(99年12月1日)原告(即被上訴 人)有電話對保,後來,我就接到帳單」等語,及本院依肉 眼觀察卷附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填寫住址、電話、簽名等 字跡,殆與上訴人卷附異議狀、上訴狀內之字跡無異,則上 訴人空言否認有簽具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借貸
、抗辯只係至電腦公司試聽,並未正式上課等,容未足採取 。此外,復有前述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及被上訴人攤 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在卷供參,故被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關係可 加採取。
2、至上訴人質疑其檢附於上訴狀之三紙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 第二聯客戶留存備查之影本,未有黃沛涵之簽名,指被上訴 人提出之三紙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第一聯內黃沛涵係事後 補簽名,偽造文書部分。本院核認該第一、二聯內容,除第 二聯有二紙漏未蓋有廠商店章,但有廠商人員黃沛涵簽名, 一紙未有黃沛涵簽名,但蓋有巨匠電腦豐原分校之廠商店章 ,其餘殆均相合於第一聯等情,則縱黃沛涵有未於一紙第二 聯簽名之行為,亦未足逕予反推其餘第一聯其之簽名為事後 補簽。況此部分簽名與否,被上訴人已陳明係屬其內部之確 認與徵信,亦與該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註記一致,未足 影響兩造之借貸關係,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者。此外,上訴 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提出,由其行車紀錄器所翻拷,日期顯示 :2010年2月23日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電話對話之光碟,本 院勘驗結果,無法聽到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聲音,且據上訴 人對話內容,亦無得資為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貸款之有利證 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者,併此敘 明。
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應給付清償欠款及違約金等可加採取,原審以相同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係合法、適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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