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戴家富
相 對 人 戴棟廷
法定代理人 葉麗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1日本院100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麗梅,前於協議離婚時約定 ,相對人由葉麗梅扶養及監護,及相對人之扶養費均由葉麗 梅負擔,是相對人請求伊給付扶養費,其當事人不適格。 ⑵本件相對人未經親屬會議協議,依法應不得逕向法院請求裁 判。
⑶對於彰化地方法院有本件管轄權並無意見,但葉麗梅前已向 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今又代理相對人 向貴院請求定扶養費用,殊有濫訴之嫌。
⑷再者,民國100年12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家事事件法案, 家事訴訟案件和非訟案件,兩件請求的基礎事實若相牽連, 可合併審理,請准將抗告人被訴兩件扶養費案件同時審理, 以便當事人節省體力,故請移轉本件至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 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等語。
三、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定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即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7號,本院自有管轄權 ,此並為抗告人所是認,故抗告人請求移轉管轄,於法即有 未合,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末按,家事事件法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但其施行日期依該 法第200條規定,係授權由司法院定之。查司法院尚未公告 家事事件法開始施行,故抗告人依據家事事件法規定,請求 將本件移轉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