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38號
CHDV,100,婚,438,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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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38號
原   告 洪宇蓁
被   告 張慶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4月20日結婚。兩造戶籍地 雖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76巷52號原告大姐處,但 兩造於兩多年前,另在外租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15巷 26弄1號A棟8樓。惟被告不安於室,於100年7月間乘原告不 在時,不辭而別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期間經 原告以電話及簡訊四處尋訪,被告仍不予回應,並避不見面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履行同居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間即不告而別 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張紘承到庭結證 屬實,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 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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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