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25號
原 告 鐘思恩
訴訟代理人 劉彩娥
被 告 阮翠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男鐘俊晟,詎被告於民 國(下同)100年6月14日,未徵得原告同意,擅自將鐘俊晟 帶往越南娘家,使鐘俊晟脫離原告監督。嗣被告於100年8月 5日入境來台,被告行蹤及住所均不明,迄今仍未回家履行 同居,更將子女鐘俊晟留在越南,嚴重損害原告權益。按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被告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且經證人即原告父親鐘聰明到 庭具結陳稱:被告於100年6月14日離家,被告離家原因是 跟伊兒子不合,還有說我們夫妻有負債,她不願意。兩造 偶爾有口角,沒有大的衝突,期間有去找被告,但找不到 ,我們有去報案。被告有沒有跟我們連絡等語明確,有本 院筆錄為證,而被告經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 ,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陳述或爭執。據此,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 ,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 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同能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民法第10 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國國民,婚後共同居住於 我國境內,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
我國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 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同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 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0年6月14日離 家後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 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