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黃淑媛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蔡政諭
蔡佩君
前列三人共同
關 係 人 蔡信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淑媛(民國48年2月2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收養蔡政諭(民國80年8月3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佩君(民國74年11月19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淑媛願收養蔡政諭、蔡佩君為養子 女,經其生父蔡信安之同意,雙方業於民國(下同)100年 12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約定維持原姓氏,爰提出戶籍謄 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文件聲請准予認可。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蔡信安亦到庭表 示其與收養人為夫妻,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有本院 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核兩造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亦無民 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所列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00年12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