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張林玉環
代 理 人 朱浩萍律師
相 對 人 洪萬發
洪榮福
莊秀美即洪莊秀美
賴慶森
賴慶圭
賴陳玉鳳
賴瑞和
賴瑞興
賴首旭
兼上一人
代理人 賴宛余
相 對 人 張世勳
賴彥宏
賴沛宇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淑雲
相 對 人 賴陳英
弄18號
代 理 人 賴怡君
相 對 人 賴坤甲
賴勝利
賴道明
賴張秀丹
上列四人
共同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相 對 人 賴張珠如
弄12號
代 理 人 賴金城
相 對 人 賴德宗
27號
賴德財
號
張榮釧
兼上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薛賴桂玉
相 對 人 賴桂琴
賴桂貞
號14樓之2
上列六人
共同代理人 賴實
相 對 人 賴慶隆
號4樓
代 理 人 顏婉芳
相 對 人 賴炳輝
號
代 理 人 賴振國
相 對 人 賴耀東
弄4號
代 理 人 賴文右
相 對 人 賴中一
號
賴正龍
賴英中
上列四人
共同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比例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 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由兩造按判決附表 三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 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 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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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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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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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249,6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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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 11,494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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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8,225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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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15,2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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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28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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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1,825元 │ 聲請人 │
├──────┼───────┼────────┤
│地政規費 │ 23,000元 │ 聲請人 │
├──────┼───────┼────────┤
│地政規費 │ 17,900元 │ 聲請人 │
├──────┼───────┼────────┤
│地政規費 │ 17,600元 │ 聲請人 │
├──────┼───────┼────────┤
│地政規費 │ 11,35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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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75,000元 │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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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431,47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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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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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額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 │之比例 │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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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萬發 │36000/0000000 │ 5,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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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榮福 │36000/0000000 │ 5,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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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秀美 │12000/0000000 │ 1,7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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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坤甲 │81000/0000000 │ 12,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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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勝利 │81000/0000000 │ 12,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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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慶森 │36000/0000000 │ 5,393元 │
├─────┼───────┼────────┤
│賴慶圭 │36000/0000000 │ 5,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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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慶隆 │36000/0000000 │ 5,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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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炳輝 │409824/0000000│ 61,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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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道明 │81000/0000000 │ 12,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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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耀東 │67500/0000000 │ 10,1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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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水生之繼│ │ │
│承人賴陳玉│ │ │
│鳳、賴瑞和│ │ │
│、賴彥宏、│ │ │
│賴沛宇、賴│ │ 7,527元 │
│瑞興 │50241/0000000 │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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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首旭 │18000/0000000 │ 2,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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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宛余 │18000/0000000 │ 2,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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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世勳 │615378/0000000│ 92,1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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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張秀丹 │81000/0000000 │ 12,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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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陳英 │36000/0000000 │ 5,3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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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張珠如 │310176/0000000│ 46,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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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德宗 │22000/0000000 │ 3,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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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德財 │22000/0000000 │ 3,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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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賴桂玉 │22000/0000000 │ 3,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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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桂琴 │22000/0000000 │ 3,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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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桂貞 │22000/0000000 │ 3,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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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榮釧 │22000/0000000 │ 3,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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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中一 │22500/0000000 │ 3,3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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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英中 │22500/0000000 │ 3,3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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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正龍 │22500/0000000 │ 3,3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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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均計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2.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及更正裁定意旨,關於賴水生 應賠償之部分,應由其繼承人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