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田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林峻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757、9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捌拾玖元沒收。
林峻穎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清田、胡毓介2 人(胡毓介部分經傳未到,另行審理)均 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民 國(下同)98年5 月間起,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中 國大陸地區之間通匯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 清田除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 00000000 號作為非法匯兌使用之外,另向林峻穎借用其 所申設之銀行帳號使用,林峻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 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非法地下匯兌使用,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7 月18日,前往彰化縣商業銀行西 螺分行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林清田,林清田亦以該銀行帳戶 作為非法匯兌使用。而胡毓介則負責接洽客戶,經營方式係 如有客戶需匯款至中國,即將新臺幣換人民幣者,將所需匯 兌之金額匯款至前揭系爭2 帳戶,待渠等確認款項確已匯入 後,扣除0.208 %手續費(即每匯兌新臺幣480 萬元,渠等 可抽取新臺幣1 萬元之利益)後,再由林清田或胡毓介2 人 在中國大陸地區兌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委託之客戶,而從中賺
取前揭0.208 %之手續費,遂如附表所「委託匯款者」欄所 示之管新強、黃毅鎮等人(管新強、黃毅鎮2 人另涉詐欺取 財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3 68、7323號提起公訴),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先 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使用帳戶」 欄內。總計林清田、胡毓介2 人因從事上開非法匯兌,以收 取新臺幣現金而交付人民幣予附表「委託匯款者」欄所示之 管新強、黃毅鎮等人之金額共新臺幣2,923,000 元,因而獲 利新臺幣6,089 元。嗣後,林清田、胡毓介2 人業已於100 年8 月4 日,將前開犯罪所得計6,089 元繳交國庫。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林清田、胡毓 介、林峻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或指定 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田、林峻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毓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證人即匯款人黃毅鎮、管新強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 吻合,此有林清田所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 00000000 之帳戶往來明細表、林峻穎所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及 管新強以尤進益名義匯款至被告林峻穎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 等物存卷可參。又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
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 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 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 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洗錢、非法匯兌、詐欺取財及恐嚇 取財等不法用途,亦多所報導,被告林峻穎對此應知甚詳, 竟仍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帳號交付予林清田 使用,雖被告林清田未告知該帳戶是作非法匯兌之匯款工具 ,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林峻穎對此部分犯意亦不爭執,而 坦認犯行,自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自白內容核 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就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 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 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 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 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 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 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 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 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 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 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 無疑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 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 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 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 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 林峻穎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密碼等交付林清田使用,使 林清田據以作為非法匯兌之匯款帳戶,此既不違背被告林峻 穎當初交付帳戶(包括密碼)之本意,且對該犯行施以助力 ,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之。從 而,本案被告2 人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清田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
處。被告林峻穎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而被告林峻穎係幫助他人實行上開犯罪,尚無證據可證其參 與構成要件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清田與同案被告胡毓介2 人就上開違反 銀行法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次按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 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 所,違反銀行法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依其犯罪之 性質,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參酌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 2588號判決意旨)。被告林清田在前述時地,密集反覆地一 再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為集合犯,於行為概念 上構成包括之一罪。復按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為該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林清田 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部分,不僅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且 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89 元,已於100 年8 月4 日繳交國 庫,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憑,故本件 上述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應減輕其刑。被告林峻穎就林清 田與胡毓介從事非法匯兌過程中,並未獲取任何利潤,即無 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全部所得而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項前段所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然其惡性與從事非法金 融而藉此謀生者有重大差異,認其所為,犯罪情狀尚非無可 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有妨害國家金 融政策之運作及我國外匯之管理,惟其係礙於我國當時與中 國間缺乏直接通匯之管道,且林清田所得有限,復已全部繳 交國庫,而林峻穎則無獲取任何利益,且均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林 清田雖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惟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林峻穎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參酌其之犯罪動機係 因當時與中國間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而一時失慮觸犯 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教訓,本院認如命 被告林清田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足使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5年,且依其所涉犯罪係屬 重罪之性質,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另林峻穎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又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89元,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1 規定,亦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林清田 自動繳交國庫,已見前述,自無再於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附此敘明。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清田與同案被告胡毓介(另行審結 )於上揭時地,在大陸地區招攬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兌業務 ,經營方式係如有客戶需匯款至臺灣,將所需匯兌之金額匯 款至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由林 清田或胡毓介所申設之帳戶,再以網路轉帳方式,逕以不詳 之臺灣地區帳戶,將新臺幣匯入兌換人所指定之臺灣帳戶, 因認被告林清田涉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 條第1 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上揭事實認定無 非係以共同被告林清田偵查中自白為其主要論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故此部分實難單憑被告林清田之自白為 被告等之不利之認定,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從知悉匯款之時 間、金額等相關細節,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 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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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 │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大陸地區之受│
│號│ │ │新臺幣) │ │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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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6月22日 │管新強│3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一位真實姓名│
│ │ │ │ │中分行帳號038004│不詳之綽號大│
│ │ │ │ │00000000號林清田│尾之男子 │
│ │ │ │ │所申設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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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6月22日 │管新強│405,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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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6月22日 │管新強│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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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6月22日 │管新強│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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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6月22日 │管新強│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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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6月22日 │管新強│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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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6月22日 │管新強│ 1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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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6月22日 │管新強│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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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6月22日 │管新強│ 1,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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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6月22日 │管新強│20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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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年6月22日 │管新強│124,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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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6月22日 │管新強│20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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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6月22日 │管新強│20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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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6月22日 │管新強│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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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7月17日 │黃毅鎮│425,000元 │同上 │一位真實姓名│
│ │ │ │ │ │不詳之綽號土│
│ │ │ │ │ │豆之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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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7月17日 │黃毅鎮│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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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年7月17日 │黃毅鎮│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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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年7月17日 │黃毅鎮│100,000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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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21日 │黃毅鎮│ 1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同上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785400號林峻穎所│ │
│ │ │ │ │申設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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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年7月21日 │管新強│418,000元 │同上 │同上 │
│ │ │(以尤│ │ │ │
│ │ │進益名│ │ │ │
│ │ │義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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