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24號
CHDM,101,聲,24,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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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47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建華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39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破壞剪1 支,係屬被告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裁 定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宋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3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破壞剪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黃櫻珠於警詢時之證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民國99年11月26日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人 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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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