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林秀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可能是因為其有服用悠活精神科診所開立之藥 物致其尿液檢驗成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一)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 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本件 被告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定期調驗而於100 年7 月20 日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即GC/MS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確有於100 年7 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某不詳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二)被告雖曾至悠活精神科診所就醫並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等 情,雖有被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影本7 張在卷可稽,然經檢 察官向被告就診之悠活精神科診所函詢被告服用該診所開 立之處方簽藥物後,是否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節,該診所回覆稱:本診所開立之藥物服用後尿液 並不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診所100 年11 月7 日陳炯鳴字第0100011007號函及所檢附之就診紀錄資 料1 份在卷供參,足證被告所辯其係因服用精神藥物導致 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不實在,尚非 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無,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又其 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暨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林秀雲 女 41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街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19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15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及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103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 開各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現仍於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林秀雲雖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為警採尿前,伊有服用悠活精神科診所 開立處方簽之藥物,可能是服用該成藥物所致尿液中含有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經本署函詢悠活精神科診所於 100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所開立之處方簽,服用後其尿液均 不致代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悠活精神科診所於 100年11月7日出具之陳炯鳴字第0100011007號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出具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