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康明華與張清娥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康明華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張 清娥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3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康明華不得對張清娥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6月,已於100年8月2日由司法警察送達、執行。詎康明華於 100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即保護令有效期間,在彰化縣芳 苑鄉○○村○○路○○段511巷26號住處,見張清娥欲外出, 竟心生不滿,對張清娥稱:「是不是外面有男朋友,如果要 去找男人我也要跟」等語,並於張清娥騎乘機車外出時,亦 騎乘另部機車在後跟蹤,以此方式予以騷擾,而違反保護令 。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康明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認有大聲爭執及騎車跟 蹤行為之自白。
㈡證人張清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 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 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 姻親,及上列各員之未成年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 有明文。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亦有規定。被告
對配偶口頭揶揄、無故跟蹤,難認係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然應屬騷擾,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 ,破壞家庭和諧,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配偶成立調解,取得原諒,有調 解程序筆錄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