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8號
CHDM,101,簡,108,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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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陳炯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0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58- 098號重型 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段356 號由游 燿榮經營之業鴻興業有限公司,見上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C8-7261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旁,以自備鑰匙1 支,徒 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游燿榮報 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陳炯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燿榮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各1 份及監視器 翻拍照片19張。
三、核被告陳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輕忽他人財產法益 ,因一己私慾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毫無可取,對社會 治安影響甚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 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簡易判決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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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