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0號
CHDM,101,易,90,2012011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燕隆
      吳燕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582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燕隆吳燕洲係兄弟,雙方因狗隻飼 養問題發生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9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 段334巷120號住處,用嘴互咬對方,致吳燕隆受有右手前臂 開放性傷口,另吳燕洲則受有右耳撕裂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 之傷害,因認被告吳燕隆吳燕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燕隆吳燕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吳燕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 被告吳燕隆之告訴,告訴人吳燕隆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對於被告吳燕洲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