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5號
CHDM,101,交聲,55,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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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淑敏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12月7 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FP073879 、64-ZFQ032
402 、64-ZBQ042583 、64-ZCQ039018 、64-ZAP025979 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冠果公司)駕駛車牌號碼3151-55 號之租賃小客車,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 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掣單舉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法並 無不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受處分人於違規行為後之催繳期限內 ,未曾收到ETC 營運公司所寄發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 通知單,致伊逾期未繳納該5 筆通行及作業處理費而受罰,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 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處駕駛 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 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 3, 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租 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 之處所,分別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 規,遂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向格上公司寄發催繳 單等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係著眼於



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 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 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 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 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 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 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 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 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 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 通行費及第56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 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 條第2 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 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 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 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而查系爭車輛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應繳 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依前揭之說明,受處分人需 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 ,始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存在,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 明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已依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繳 ,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述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尚乏 依據。
㈢再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本件催繳通知書 自應以書面送達受處分人時始生效力。然本件催繳通知書係 由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向格上公司送達,已如前述 ,格上公司與受處分人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尚不得以向格上 公司送達催繳通知,即認該催繳通知已向受處分人送達而生 效力,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無法證明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 公司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以書 面通知受處分人補繳通行費,受處分人即無逾期未補繳通行 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本件之處分,尚有未合



,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受處分 人均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冠果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冠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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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裁決書│違規行│催繳通│裁決書│舉發通│本院案│
│號├────┤ │點 │編號 │為 │知單送│送達對│單號 │號 │
│ │罰鍰金額│ │ │ │ │達對象│象及地│ │ │
│ │ │ │ │ │ │及地址│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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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12.7│100.8.2 │樹林收│彰監四│汽車行│格上公│冠果公│公警局│101 年│
│ │ │晚間8時 │費站北│字第裁│駛於應│司 │司 │交字第│度交聲│
│ │ │許 │第11車│64-ZF│繳費之├───┼───┤ZFP073│字第55│
│ ├────┤ │道 │P07387│公路不│臺北市│彰化縣│879號 │號 │
│ │新臺幣 │ │ │9號 │依規定│大安區│鹿港鎮│ │ │
│ │3,000元 │ │ │ │繳費 │敦化南│臨海路│ │ │
│ │ │ │ │ │ │路2段2│3段418│ │ │
│ │ │ │ │ │ │號11樓│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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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12.7│100.8.2 │龍潭收│彰監四│汽車行│格上公│冠果公│公警局│101 年│
│ │ │晚間7時 │費站北│字第裁│駛於應│司 │司 │交字第│度交聲│
│ │ │46分許 │第9 車│64-ZF│繳費之├───┼───┤ZFQ032│字第56│
│ ├────┤ │道 │Q03240│公路不│臺北市│彰化縣│402號 │號 │
│ │新臺幣 │ │ │2號 │依規定│大安區│鹿港鎮│ │ │
│ │3,000元 │ │ │ │繳費 │敦化南│臨海路│ │ │
│ │ │ │ │ │ │路2段2│3段418│ │ │
│ │ │ │ │ │ │號11樓│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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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12.7│100.8.2 │造橋收│彰監四│汽車行│格上公│冠果公│公警局│101 年│
│ │ │晚間7時 │費站北│字第裁│駛於應│司 │司 │交字第│度交聲│
│ │ │19分許 │第7 車│64-ZB│繳費之├───┼───┤ZBQ042│字第57│
│ ├────┤ │道 │Q04258│公路不│臺北市│彰化縣│583號 │號 │




│ │新臺幣 │ │ │3號 │依規定│大安區│鹿港鎮│ │ │
│ │3,000元 │ │ │ │繳費 │敦化南│臨海路│ │ │
│ │ │ │ │ │ │路2段2│3段418│ │ │
│ │ │ │ │ │ │號11樓│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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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12.7│100.8.2 │后里收│彰監四│汽車行│格上公│冠果公│公警局│101 年│
│ │ │下午6時 │費站北│字第裁│駛於應│司 │司 │交字第│度交聲│
│ │ │54分許 │第7 車│64-ZC│繳費之├───┼───┤ZCQ039│字第58│
│ ├────┤ │道 │Q03901│公路不│臺北市│彰化縣│018號 │號 │
│ │新臺幣 │ │ │8號 │依規定│大安區│鹿港鎮│ │ │
│ │3,000元 │ │ │ │繳費 │敦化南│臨海路│ │ │
│ │ │ │ │ │ │路2段2│3段418│ │ │
│ │ │ │ │ │ │號11樓│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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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12.7│100.8.5 │汐止收│彰監四│汽車行│格上公│冠果公│公警局│101 年│
│ │ │上午7時 │費站北│字第裁│駛於應│司 │司 │交字第│度交聲│
│ │ │28分許 │第6 車│64-ZA│繳費之├───┼───┤ZAP025│字第59│
│ ├────┤ │道 │P02597│公路不│臺北市│彰化縣│979號 │號 │
│ │新臺幣 │ │ │9號 │依規定│大安區│鹿港鎮│ │ │
│ │3,000元 │ │ │ │繳費 │敦化南│臨海路│ │ │
│ │ │ │ │ │ │路2段2│3段418│ │ │
│ │ │ │ │ │ │號11樓│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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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