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 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 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 駛自小貨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15號被
告 陳振鐸 男37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路○段732號
居彰化縣溪州鄉○○路9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振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 12月7日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溪 州鄉圳寮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438-TJ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欲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其行經彰化縣 溪州鄉○○路高鐵橋下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1.0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振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 第I00000000號通知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當呼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將造成輕度中毒;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 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 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有台北榮 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因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06mg/L,顯見其於駕車時,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 被告酒測值高達1.06mg/L,顯已處於無法安全駕駛狀態時, 猶罔顧己身與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 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