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82號
CHDM,101,交簡,82,201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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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王金豐騎車上路時間為民國100年12月12日晚上9時許, 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王金豐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街13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豐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 ○路之工地宿舍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GHC─599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100年12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 鄉○○路舊西螺大橋北端,為警執行臨檢查獲,並對王金豐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 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金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 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 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 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 9號函參照),至於上 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 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83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揆諸首揭函文意旨,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振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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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