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78號
CHDM,101,交簡,78,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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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景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之「新堡教會」更 正為「新寶教會」;(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之「失 控撞擊路旁蚵攤並撞進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56 3 號騎樓而為警查獲」更正並補充為「失控撞擊路旁洪等、 林德坤傅麗英3 人之攤位,並撞進黃樹蘭位於彰化縣芳苑 鄉○○村○○路○○段563 號住處騎樓,共導致梁麗淑、洪 等、林德坤傅麗英黃樹蘭等5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為 警查獲」;(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四) 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 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 則由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 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



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事,致梁麗淑、洪等、林德坤、傅麗 英、黃樹蘭等5 人受有財產損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已與上開5 人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 、6 頁所附 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各1 紙)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林景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凰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新 堡教會前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5878-NF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 芳苑鄉王功地區購買海產,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 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573號前,與梁麗淑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5902-NT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梁麗淑未受傷 ),林景凰之車輛又失控撞及路旁蚵攤並撞進彰化縣芳苑鄉



○○村○○路王功段563號騎樓而為警查獲,經警當場檢測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梁麗淑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 20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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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