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65號
CHDM,101,交簡,65,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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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時間為民國100年12月1日22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 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林阿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 全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林阿生 男 66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生於民國100年12月1日20時許至21時10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上之某羊肉爐店,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QI-492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彰化市 ○○街72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726巷口,闖越紅燈號誌,不慎撞擊由林穎毅騎乘 並附載張瓊云之車牌號碼016-BVV號重機車倒地,致林穎毅 右手指、右膝擦傷;張瓊云右手背、左腳掌及左膝蓋均擦傷 、瘀青(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發 覺林阿生疑有飲酒駕車情事,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0.51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阿生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 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



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 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法務部88年5月18日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 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 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 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 (0.084mg/L/hr) ; 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 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 平均值0.080毫克純酒精(0.080mg/L/hr)。 據此,酒後駕 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 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 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查被告為警於同 日22時57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1毫克(0.51mg/L),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 告於當日21時10分許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 為每公升0.65毫克(0.51mg/L+0.08mg/L/hr×(107÷60) hr=0.652mg/L,小數點以下第3位4捨5入),已超過上開「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又被告駕車肇事已生實害,且其 為警施以命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等測試之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亦有不合格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在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生效前,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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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