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中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貳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增列第2 項,並將原條文 列為第1 項,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核被告蕭中泰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 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 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 在道路上駕車並因而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 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 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參酌 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劉貴樺、賴冠蓁 、邱協卿、馬佩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 份附卷可稽,諒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審及被告所為,顯見守法觀念
稍嫌薄弱,為端正其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 堂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 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
被 告 蕭中泰 男 19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648 巷
1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中泰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 全家福KTV 內飲用伏特加跟德國藥酒各1 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駕駛車牌號碼3652-UE 號自 小客車返回其位彰化縣社頭鄉○○村○○路648 巷129 號住 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 79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劉貴樺、賴冠蓁、邱協卿、馬佩 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7108-LG 、5707-UL 、 8L-4357 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519-BCP 號重型機車為警查 獲,經警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中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劉貴樺、賴冠蓁、邱協卿、馬佩君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林分局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14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