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98號
CHDM,101,交簡,198,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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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余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7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余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湯余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 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酒後駕車,並因而肇生車禍(未致他人傷亡),經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 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車禍部 分,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82號
被 告 湯余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余泉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 鎮員林高中附近之工地,飲用高粱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飲用後駕駛車牌號碼D6-4766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 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03巷31-3號之居所。嗣於同 日下午4時43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580巷口時 ,不慎與張君綺駕駛之車牌號碼6686-LB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無人受傷),湯余泉逕自駕車返家後(不構成肇事逃 逸罪,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由張君綺記下湯余泉之 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湯余泉,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 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湯余泉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余泉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君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按刑 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 稱「不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 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 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 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是被告湯余泉公共 危險犯嫌,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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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