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2號
CHDM,101,交簡,12,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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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麗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麗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 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 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 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藍麗雲 女 37歲
住臺中市○○區○○里○○路中坑巷
20之25號
居臺中市豐原區○○○路○段143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麗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豐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民國100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 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仍於100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不詳餐廳 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V-25 21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路○段 143號3樓之2現居地。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201公里900公尺處(彰化縣花壇鄉境內),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 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1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麗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按酒精 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 能之暫時性缺損,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 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均有重大影響,故服用酒精 後對於駕駛能力必定產生影響,常人飲酒後因不自覺之生理 反應,及腦部反應功能已生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 多酒後駕車釀成意外事故之主因,此亦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



立法原意;醫學研究報告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10MG╱DL,將使動力交通工具駕 駛人之駕駛能力發生重大障礙,交通肇事率逾未飲酒時10倍 ,德國、美國均以此客觀之酒精測試標準作為動力交通工具 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性質 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駕駛 行為而推斷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不能安全駕駛之 行為出現,即推斷其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本案 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查獲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1毫 克,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 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 國 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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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