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04號
CHDM,101,交簡,104,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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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4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王永東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已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100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 之第一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顯然不 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政府已三申五令,一再宣導禁止酒後 駕車,被告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以致因不勝酒力摔車受傷, 經送醫救治後,由警方委託醫院檢驗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高達3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5毫克), 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484號
被 告 王永東 男 49歲
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25號
居彰化縣鹿港鎮○○路○段36巷8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東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17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溫仔 村「好幫手人力工廠」內,飲用3杯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號 NON-398號重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鹿 港鎮草中巷番雅溝前,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 自摔交通事故,並被載送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救治。經警委託彰濱秀傳醫院於 100年11月24日20時3分抽取王永東之血液,測得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317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5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東於偵訊中自白不諱,並有彰 濱秀傳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相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永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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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