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劉建男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664號、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劉建男無罪。
事 實
一、陳志遠係瘖啞人,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址設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434、436號 之建築物(該建築物1樓係郭淑銀、謝明鎮經營之品鑫便利 商店,2樓以上為其等居住之場所,所有權登記人為謝明鎮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建築本體僅 為連棟式建物中之1棟,亦可預見汽油係易燃物,若將之潑 灑在他人房屋內,再以香菸或打火機等物點燃之方式縱火, 極可能引起劇烈火勢而造成在該房屋內之人因無法逃離火場 而遭火焰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結果,且連棟式建物其中一房 屋若發生火災,極易發生火勢延燒及濃煙擴散至整棟連棟式 建物,致使居住在該連棟式建物內之其他住戶因無法逃離火 場而遭火焰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結果,竟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甲男)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5千元為代價後,與甲男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系爭房屋及殺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人或縱有該連 棟式建物內之其他住戶因該放火行為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 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5日凌晨5時55分許,由陳志遠 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589-CSA號之重型機車(該機車牌 照前因違規遭警方吊扣而未懸掛)搭載甲男共同前往設在彰 化縣田中鎮之隆億加油站,到達後,推由陳志遠持甲男所交 付之2瓶礦泉水空瓶購買汽油,而甲男則躲在加油站附近等 候,俟陳志遠購得汽油後,再騎乘前述機車搭載甲男共同前 往系爭房屋附近後,甲男將前述2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置放 入所穿著外套之兩側口袋內,攀爬至系爭房屋3樓進入系爭 房屋,旋將前開汽油潑灑後,再以香菸或打火機分別在系爭
房屋1樓賣場東北側、3樓房間神明廳東北側及主臥房東北側 門前點香爐具處,點燃金紙堆等易燃物品,使前述物品起火 後迅速延燒之方式縱火而著手殺人,致系爭房屋1樓及3樓均 起火燃燒,而陳志遠則在一旁把風及接應,甲男於縱火後將 其中較小瓶之礦泉水空瓶棄置在縱火現場,攜帶業經潑灑汽 油完畢之大瓶裝礦泉水空瓶離開現場,往東方向逃跑,陳志 遠見狀即騎乘前開機車趕上,搭載甲男沿彰化縣田中鎮○○ 路往南投方向逃逸,途中甲男並將前述大瓶裝之礦泉水空瓶 丟棄。而前述縱火行為因而造成系爭房屋3樓客廳、神明廳 、臥房、主臥房與其內部之器物全數燒燬及原放置1樓之部 分器物毀損之結果。案發當時在系爭房屋內之郭淑銀及謝明 鎮因及時發現系爭房屋著火而逃離火場,故未發生遭火焰燒 死及遭濃煙嗆死之死亡結果,其殺人行為因而未遂。嗣經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據報後調閱附近路口及上開加油站 該日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以下引用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 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之情事,或 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 時間,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 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 是下述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堪 認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 證據。
三、至其餘陳述部分,如證人薛筑憶、陳啟葵、唐東麟、劉凡瑜 等於警詢或偵訊中所述之證言,因其等證述內容均與本案無 關,本院未引用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無關證據能力之問題 ,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陳志遠):
一、訊據被告陳志遠於警詢及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系爭房屋有人居住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 實自白不諱,坦承事先已經與共犯講好要去放火,伊知道潑 汽油會導致住在屋子裡的人有一定死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頁、第8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頁)。而被告陳志遠持2瓶 空瓶至田中鎮隆億加油站購買汽油,及系爭房屋因被告陳志 遠騎乘車牌號碼589-CSA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甲男,持上開2瓶 汽油前往縱火致燒燬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明鎮、郭淑 銀及證人即目擊證人陳丙丁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郭淑銀、 證人即隆億加油站員工張忠平及證人陳丙丁於偵訊時結證無 訛,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之火災後 現場照片、車牌號碼589-CSA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陳 志遠與共犯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及至品鑫便利商店縱火現場模 擬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 與陳志遠用車比對照片7張、火災後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 第1至54頁、第96頁、第78至95頁)等附卷可稽,被告陳志 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志遠於警詢、偵訊時雖曾辯 稱不知該房屋有人居住,惟質之證人即被害人郭淑銀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陳志遠的爸爸我認識,他的綽號叫『紅面 』因為他臉上有胎記,我與他爸爸很熟,......,陳志遠知 道我家住那裡。他知道我家開雜貨店,他以前來買過東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反面至134頁),被告陳志遠既然 曾經到過證人郭淑銀住處,應知悉該處有人居住,況系爭房 屋為連棟式建物,且均為2樓以上之建築物,衡情應有人居 住於內,被告陳志遠對此難以諉為不知,此部分辯詞顯不可 採,被告陳志遠可預知系爭房屋或其餘連棟式建物可能有人 居住在內,仍執意為本件犯行,主觀上顯有放火燒毀現供人 使用住宅及殺人之故意。又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局雖未自 現場扣得之證物檢驗出石油類促燃劑成分,惟此僅係指送驗 證物中未檢出包含汽油類等石油系之促燃劑,若潑灑於現場 之汽油於火災過程燃燒殆盡時,亦會有此結果,此有上開彰 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100年4月21 日消署調字第100000931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5頁)在卷可 憑,從而消防局雖未在現場採得汽油等石油類促燃劑之成分
,惟被告陳志遠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搭載甲男攜帶上開汽油 至系爭房屋縱火之事實業已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鑑定結 果尚不足以作為被告陳志遠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陳志遠雖非實際縱 火之行為人,惟其事前與甲男有犯意之聯絡,且負責至加 油站購買汽油,並搭載甲男至現場,於甲男縱火之際在旁 把風,且於縱火後接應甲男離開現場,均係參與構成要件 之重要行為,其與甲男間主觀上難謂非具有同一目的合意 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不無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共同正犯。(二)再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燒燬』,乃指目的物已因火力開 始燃燒,且破壞目的物主要效用而言。第按諸常情,建築 物之喪失物之主要效用,應指建築物之『結構本身』而非 僅指建築物之隔間、裝潢而言,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 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查系爭房屋於被告陳志遠等人縱火 後,1樓部分靠東北側牆面木材彈簧隔版擺放之免洗碗附 近受燒、碳化較為嚴重,餘輕微燻黑;惟3樓部分除內部 之家具多數受燒失、碳化外,內牆或隔間均燒毀而不復存 在,做為建築物結構一部份之屋頂均已破損,且牆面均嚴 重燻黑、剝落,有火災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44 至53頁、第93至95頁),堪認系爭房屋已因本次火災而造 成結構本身嚴重受損,喪失其主要效用,應已達燒燬之程 度。
(三)次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被害之法益,為整個社會之安
全,雖私人之法益,同時亦遭受侵害,但應以社會法益為 重,因此一個妨害公共危險行為,縱使多人受害,仍屬單 純一罪,而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是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均為一 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 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就 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而言,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 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數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 己所有,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 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核被告 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 告陳志遠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犯故意殺害2人未遂罪、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故意殺人未遂 罪。被告陳志遠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陳志遠曾於98年間,因妨 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5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5 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6月25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陳志遠雖著手於 殺人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發生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結果, 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 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末查被告陳志遠先天即有重度聽障,此有南投縣 政府91年3月17日府社工字第0910044704—0號函文所附之 身心障礙個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其曾於91年6月4日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顯示雙耳全聾(重度感音性聽障);若被告自出生即全聾 ,病人可能喪失語言能力(啞)之情,亦有卷附之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1年6月18日 中榮醫行字第0910002534號函文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 均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7號影卷),足見被告陳志遠為 瘖啞人,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本件應先
加重其刑後,再依法減刑及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志遠僅因收受他人錢財,竟即與人謀議,趁 深夜時分一般人熟睡之際,以在有人居住之住宅潑灑汽油 點火引燃之方式犯罪,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漠視與冷酷 ,益徵其惡性至為惡重,且被告陳志遠縱火之行為,非但 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暗夜惡火所造成之心理創傷 ,更是難以平復;惟酌其為瘖啞人士,未受過教育,亦未 受過正規聾啞教育,本屬弱勢之人,及其生活情況、犯罪 參與程度及手法、犯罪所得,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 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於扣案之瓦斯塑膠軟管、地磚殘留物、金紙堆殘留物等 ,均係被害人原擺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供火災原因 之鑑定而提供,並非被告陳志遠所有之物,亦非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非本件得沒收之標的,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劉建男):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建男與被告陳志遠2人共同基於放 火燒燬系爭房屋及殺害郭淑銀或縱有該連棟式建物內之住戶 因該放火行為而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於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 認被告劉建男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及同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建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志 遠之證述、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檢附之火災
後現場照片、陳志遠與共犯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及至品鑫便利 商店縱火現場模擬照片3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照片16張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劉建男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僅在臺中監獄服刑時看過陳志遠,不算認識也未結怨, 不知為何陳志遠會指認伊共同為之。且伊長年在臺北工作, 案發當天(農曆大年初三)伊雖然有回來埔里,但都在埔里 附近活動,2月4日晚上伊朋友劉凱清有找伊一起到埔里「金 世界遊藝場」找朋友聊天,約隔日凌晨就回家睡覺,沒有再 出去,2月5日早上8、9點起來後,伊與母親一起至埔里鎮地 母廟拜拜後,再去祭拜哥哥,回家後就休息睡覺,大約下午 2 、3點伊就搭乘客運回臺北了。伊回家這3天完全沒有與陳 志遠見面,也從未在南投或彰化地區的網咖與陳志遠見過面 ,本件實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3至88頁)可知 ,本件確係同案被告陳志遠獨自進入加油站購買汽油後, 再搭載在外等候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系爭房屋縱 火,惟監視器畫面僅拍錄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側背影, 經本院以該翻拍照片與當庭拍攝之被告劉建男側背影送鑑 定是否為同一人,結果因監視畫面拍攝影像模糊,且所含 之原始資訊不足,未具有足以辨識之特徵,故無法鑑定,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10001 425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又該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有帶眼鏡,此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 警卷第85頁),而本件被告劉建男二眼視力均達1.5以上 ,且未戴眼鏡,業據被告劉建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另有 國軍松山總醫院100年6月9日醫松醫療字第1000001413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因而本件實無法自監 視器畫面或其翻拍之照片確認陳志遠所搭載之年籍不詳成 年男子真實身分。再者,本件之共犯有意隱藏身分,躲避 追緝,而推由陳志遠獨自持2瓶空瓶至加油站加油,證人 即加油站員工張忠平自亦無從協助指認共犯身分,附此說 明。
(二)次查,證人即被害人郭淑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從未見過被告劉建男,也未與被告劉建男結怨;數月前 有人到伊住處要錢,當時在庭之被告劉建男並未共同前去 ;本案縱火之另外一個歹徒是不是被告劉建男伊不敢確定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 第134頁及反面)。而案發當時郭淑銀住處零錢盒曾遭人 移動,經送驗後並未發現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95312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196頁)附卷可參。又陳志遠搭載該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至系爭房屋附近及離開現場時,雖經證人陳丙丁目擊,惟 證人陳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天色昏暗,並 未看清楚該2人之長相等語(見警卷第27頁、100年度偵字 第1664號卷第32頁)。從而本件雖有他人與陳志遠共同至 系爭房屋縱火,然其身分尚無法確認。
(三)同案被告陳志遠雖一再指認係被告劉建男與伊共同為本件 犯行,惟陳志遠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之歷次證述內 容前後不一,甚有互相矛盾之處,說明如下:
1.就其2人於案發前有無見面及見面時間、地點之問題,陳 志遠(1)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劉建男係在田中的網咖 認識的。被告劉建男有時會到松柏嶺舊家找伊,伊曾經到 過埔里找被告劉建男,但當時沒有找到被告劉建男住處, 後來被告劉建男在路上看到伊,叫伊進入其住處,伊有看 到被告劉建男吸毒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第51 至52頁)等語;(2)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問: (請提示偵卷1664卷第51頁)檢察官問你如何與劉建男聯 繫,劉建男有時會到松柏嶺的舊家找你,劉建男如何知道 你家,劉建男曾經去過你家嗎?)是,來過我家,我以前 曾經帶劉建男去過我家。(問:你帶劉建男去過幾次?) 1 次。(問:你帶劉建男去你家那次,是案發100年2月5 日多久以前?)是案發四天前。(受命法官問:提示100 年度月曆,請確認劉建男何時去你家?(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在台中監獄時,我有把我南投名間鄉○○街的地址 給劉建男,是劉建男自己來我家。(受命法官問:你到底 有沒有帶過劉建男去你家?)沒有。(問:你究竟是何時 去埔里找劉建男?)經我確認99年12月20日去埔里找劉建 男。(問:你有去過劉建男的家或住處嗎?)沒有去過他 家或住處。99年12月20日只有去KTV,當天總共有4個 人,還有二個是劉建男的朋友。(審判長問:你去年除了 99 年12月20日在KTV跟劉建男見面之外,還有在何時 出來玩?)去年12月20日、今年1月16日、還有今年2月5 日,總共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3)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審判長問:出獄以後和劉 建男見過幾次面?)見過一次面,就是案發的這一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顯見陳志遠前後供述均有不 一致之情形,且陳志遠前所證述案發前與被告劉建男見面 之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16日、100年2月1 日,本院查該日期均為被告劉建男上班日期,有被告劉建
男任職之逸鄉園餐廳有限公司100年5月20日函覆之被告劉 建男人事(員工)資料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被告劉建男上下班出勤打卡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275至282頁),被告劉建男於陳志遠所指證之日期均 在位於臺北市之公司上班,應無與陳志遠在南投縣或彰化 縣見面之可能。另被告劉建男辯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為0000000000號等語,此乃被告劉建男名義申請,有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而 被告劉建男在逸鄉園餐廳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為上開門號, 有前揭逸鄉園餐廳函覆之資料可佐,上開門號應為被告劉 建男使用之門號無訛,而觀諸系爭門號於陳志遠所指證之 2 人見面日期通聯資料,及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北地區,並 無在南投縣或彰化縣出現之紀錄,陳志遠證述其2人先前 曾經在南投縣或彰化縣見面3次等情,顯有不實。 2.有關被告劉建男與陳志遠於案發當天之見面情形,陳志遠 (1)於警詢供稱阿男係在縱火後給伊5,000元,交代伊不能 講出去等語(見警卷第57頁反面);(2)於偵訊時結證稱 :被告劉建男於當日凌晨3點多至伊住處找伊,進入屋內 後就交給伊5,000元,要求伊載其去買汽油,被告劉建男 如何到伊住處伊不清楚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664號卷 第79至80頁);(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證稱:「他敲我 家的門,我才看見是他,我有到外面去跟開車載劉建男來 的人打招呼,那個開車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在台 中監獄與該名開車的人有衝突,後來才變成朋友,...... 。劉建男進到我家之後,在我家吸毒,邀我一起吸毒,我 說不要,之後,劉建男就邀我一起去田中,當時沒有提到 買汽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4)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 偵查中說有進到劉建男家中,看到劉建男在吸毒,是否實 在?)是我跟劉建男在我家吸毒。(問:案發當天你有無 與劉建男在你家吸毒?)案發當天有在我家吸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從上述內容可知,陳志遠對於被 告劉建男事前或事後交付5,000元之報酬,及被告劉建男 如何到伊住處、被告劉建男有無與伊一起吸毒等均前後證 述不一。
3.有關2人離開現場後之情形,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 稱:「(辯護人問:劉建男如何從火災現場離開?)我騎 機車載劉建男離開,我騎機車載劉建男到我名間家,在名 間家裡我與劉建男談話,之後我騎機車載劉建男回埔里, 一路上由劉建男指示我要如何走,最後到達劉建男埔里的
家。(問:你們二人有無一起吃早餐?)有一起吃早餐。 (問:後來你載劉建男,從你家到埔里劉建男家,大約是 幾點?)我們騎機車到了南投市,我們一起吃了飯,劉建 男買了1點30分的車票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 及其反面);嗣改證稱:「我騎機車由劉建男指揮我往南 投方向去,劉建男就自己走了,我也就回家睡覺,我們分 手的時候大約早上八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反面 )。此部分之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
4.綜上,本件同案被告劉建男陳志遠之證述有上述不一、矛 盾之情形,其證詞尚非無疑,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劉建男 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劉建男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淑銀素不熟識,亦無 嫌隙,為雙方所不爭執,且被告劉建男長年居住臺北,與 陳志遠亦從無通話紀錄,此由卷附陳志遠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劉建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4至第209頁) 可知,被告劉建男不認識被害人,亦與陳志遠不熟,且與 被害人住居所無地緣關係,實查無犯案之動機。被告劉建 男於案發當天雖因休假而回南投縣埔里鎮居住,惟案發前 一天即2月4日晚上被告劉建男仍在埔里鎮之住處,且與其 友人劉凱清外出至埔里鎮尋友,於隔日凌晨0時許返回其 住處等情,有證人劉凱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詞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130至第132頁),復有被告劉建男與證人劉凱 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與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0年7月12日信客一(一) 警密(100)字第29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 反面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又被告劉建男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第59頁)附 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文爵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被告劉建男有長期吃安眠藥之習慣,吃安眠藥之後就會呼 呼大睡,安眠藥之藥效可以讓被告劉建男一覺到天亮,不 會半夜醒來,2月4日當天晚上伊確認被告劉建男睡著後才 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足認被告劉建 男確實可能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被告劉建男於2月5日凌 晨回家就寢後,是否可能復起床趕至彰化縣田中鎮犯罪, 尚有可疑。況且本件陳志遠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建 男參與本次犯行,已如前述,縱被告劉建男2月5日凌晨確 有外出,被告劉建男與陳志遠並無通話紀錄,且案發當天 亦無被告劉建男之行動電話之通話基地台出現在陳志遠住
處附近或彰化縣田中鎮之紀錄,揆諸上開無罪推定之原則 ,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
五、據上所陳,被告劉建男辯稱伊出獄後未曾與同案被告陳志遠 聯繫,亦未曾於案發當天至系爭房屋縱火一情,尚非無據。 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劉建男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建男有何起訴 書所載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建男犯罪,則揆諸前開 法條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辯護人雖另爭執陳志遠指 證被告之程序有所瑕疵,惟本件已為被告劉建男無罪之諭知 ,此部分應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0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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