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尊親屬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23號
CHDM,100,訴,1523,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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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鎧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9119、9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霖鎧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霖鎧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於民國100 年 9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傷害告訴人陳中棋及於同年11月 14日晚上7 時許,對其祖母陳黃桂花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餘被訴於100 年9 月27日下午6 時30 分許傷害告訴人劉月霞之部分,因告訴人劉月霞撤回告訴,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霖鎧陳中棋劉月霞所生之子,陳霖鎧陳中棋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霖鎧於 民國100 年9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其與陳中棋共同居 住之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永興巷16號住處,因認陳中棋講話 太過份,憤而砸毀客廳內之電視機,陳中棋乃上前阻止,詎 陳霖鎧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犯意,在上開住處 前,推倒陳中棋,並徒手以拳頭毆打陳中棋左胸部3 下,致 陳中棋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㈡嗣陳霖鎧因前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 年10 月31日以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126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陳霖鎧不得對陳中棋及其家庭成員陳雨婷陳黃桂花劉月霞陳國平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陳中棋及其家庭成員陳雨婷陳黃桂花、劉 月霞、陳國平為騷擾行為。陳霖鎧明知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內容,於100 年11月14日晚上7 時許,在上開住處客廳內, 因向祖母陳黃桂花索錢不成,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以「幹你娘」、「沒錢去躺著賺」等語辱罵陳黃桂花,以 此方式對陳黃桂花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為騷擾之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霖鎧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雖僅承認有推證人 即告訴人陳中棋之行為,而否認有以拳頭毆打證人陳中棋左 胸部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業據證人陳中棋、證人即 在場目擊之陳黃桂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本院卷第37頁 反面至第39頁),堪以認定,且若被告僅有推倒證人陳中棋 之行為,應不致於會造成證人陳中棋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㈡證人陳中棋陳黃桂花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
宋志懿醫院所出具告訴人陳中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偵9119 號卷第18頁)。
㈣被告上開住處照片及於100 年9 月28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 5 張(偵9119號卷第21至23頁上方照片)。 ㈤戶卡片1 紙(偵9119號卷第26頁)。
㈥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2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偵9944號卷第12至14 頁)。
四、被告陳霖鎧為告訴人陳中棋所生之子,告訴人陳中棋為被告 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以上開言語對陳 黃桂花辱罵,亦屬對陳黃桂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起訴書認被告僅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雖一次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 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 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 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 依同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陳中棋為直系血 親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指之家庭成員 關係,所犯並屬該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逕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 ,不知孝順父母、尊敬長輩,竟對其父即告訴人陳中棋為上 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中棋身心受創,惡性非輕,又漠視 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對其祖母陳黃桂花為辱罵行為, 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陳中棋所 造成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0 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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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