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興
郭伯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被 告 呂惠民
陳義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6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郭伯維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呂惠民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義論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張大興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至94年9 月30日止,擔任址設 臺中市○○區○○路1 段117 號3 樓之2 「社團法人臺中市 東南國際同濟會」(下稱東南同濟會,原名為「臺中市北區 國際同濟會」,93年10月15日更名為東南同濟會)之會長, 自94年10月1 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即蔡清文擔任東南同濟 會會長期間,擔任該會之輔導會長,均負責對外募款、開立 捐款收據,為從事業務之人,並負有據實製作捐款收據之義 務;郭伯維、呂惠民則為張大興任職之新光人壽之同事。張 大興、郭伯維、呂惠民均知悉公益團體開立之捐贈收據,可 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僅於捐款人有實際捐款之 事實,始可開立捐款收據。詎張大興明知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捐贈人未實際捐贈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 東南同濟會;郭伯維明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捐贈人 未實際捐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予東南同濟 會;呂惠民明知附表一所示捐贈人未實際捐贈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款項予東南同濟會,渠等為牟取私利,或謀新光人 壽同事、親戚、友人等減少賦稅,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及與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所犯逃漏稅捐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詳如附表一「對行為人 之處置方式」欄所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張大興接續於附表三捐贈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1 段117 號3 樓之2 東南同濟會 內,將附表三所示捐贈人捐贈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東南同 濟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捐款收據, 而開立不實之捐款收據後,再由張大興本人或經由郭伯維 、呂惠民轉交予附表三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俾供渠等持以 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附表三所示之納 稅義務人則支付收據所載金額之5 %至7 %價金予張大興 ,或經由郭伯維、呂惠民轉交予張大興。嗣附表三所示之 納稅義務人取得各該不實捐贈收據後,均明知並未實際捐 款予東南同濟會,仍各自於94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 某日,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該等登載不實之 東南同濟會捐款收據,向各該所屬稽徵機關據以行使,張 大興、郭伯維、呂惠民因而接續幫助附表三所示納稅義務 人逃漏如附表一所得年度93年度之逃漏稅額(漏稅額為新 臺幣【下同】0 元者,未生逃漏稅之結果,即未構成幫助
逃漏稅捐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及與附表四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所犯逃漏稅捐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詳如附表一「對行為人 之處置方式」欄所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張大興接續於附表四捐贈日期欄所示之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1 段117 號3 樓之2 東南同濟會 內,將附表四所示捐贈人捐贈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東南同 濟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捐款收據, 而開立不實之捐款收據後,再由張大興本人或經由郭伯維 、呂惠民轉交予附表四所示之納稅義務人,俾供渠等持以 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附表四所示之納 稅義務人則支付收據所載金額之5 %至7 %價金予張大興 ,或經由郭伯維、呂惠民轉交予張大興。嗣附表四所示之 納稅義務人取得各該不實捐贈收據後,均明知並未實際捐 款予東南同濟會,仍各自於95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 某日,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該等登載不實之 東南同濟會捐款收據,向各該所屬稽徵機關據以行使,張 大興、郭伯維、呂惠民因而接續幫助附表四所示納稅義務 人逃漏如附表一所得年度94年度之逃漏稅額(漏稅額為0 元者,未生逃漏稅之結果,即未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及與附表五所示之各該納稅義務人(所犯逃漏稅捐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除編號50陳義論部分詳 後述外,餘詳如附表一「對行為人之處置方式」欄所示)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大興接 續於附表五、附表六捐贈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1 段117 號3 樓之2 東南同濟會內,將附表五 、附表六(即郭伯維、呂惠民為納稅義務人部分)所示捐 贈人捐贈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東南同濟會之不實事項,虛 偽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捐款收據,而開立不實之捐款收 據後,再交付予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其中 附表五所示之不實收據由張大興本人或經由郭伯維、呂惠 民轉交予附表五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其中附表六編號1 所 示之不實收據由張大興本人交付予郭伯維;其中附表六編 號2 所示之不實收據由張大興交予郭伯維後,再由郭伯維 轉交予呂惠民),俾供渠等持以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 贈扣除額使用,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則支付
收據所載金額之5 %至7 %價金予張大興,或經由郭伯維 、呂惠民轉交予張大興。嗣附表五、六所示之納稅義務人 取得各該不實捐贈收據後,均明知並未實際捐款予東南同 濟會,仍各自於96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申報 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該等登載不實之東南同濟會 捐款收據,向各該所屬稽徵機關據以行使,張大興因而接 續幫助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納稅義務人;郭伯 維因而接續幫助附表五、附表六編號2 所示納稅義務人; 呂惠民因而接續幫助附表五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得年度95年度之逃漏稅額(漏稅額為0 元者 ,未生逃漏稅之結果,即未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足 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伯維為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其本人 並無實際捐款予東南同濟會,為減少賦稅,竟基於逃漏稅捐 之犯意,並與張大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張大興於95年6 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1 段117 號3 樓之2 東南同濟會內,將捐贈人郭伯維捐 款8 萬元予東南同濟會,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不實事項, 虛偽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捐款收據,而開立不實之捐款收 據後,交予郭伯維,俾供郭伯維持以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 捐贈扣除額使用,郭伯維則支付收據所載金額之5 %至7% 價金予張大興。嗣郭伯維取得上開不實捐贈收據後,明知其 並未實際捐款予東南同濟會,仍於96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 日間某日,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該登載不實之 東南同濟會捐款收據,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 所據以行使,而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4,585 元,足以 生損害於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呂惠民為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其本人 及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捐贈人並無實際捐款予東南同濟會, 為減少稅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張大興、郭伯維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大興接續 於附表六編號2 捐贈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 ○路1 段117 號3 樓之2 東南同濟會內,將附表六編號2 所 示捐贈人捐贈各該款項予東南同濟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捐款收據,而開立不實之捐款收據後,再 由張大興透過郭伯維轉交予呂惠民,俾供呂惠民持以申報95 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呂惠民則支付收據所載金 額之5 %至7 %價金予張大興。嗣呂惠民取得上開不實捐贈 收據後,明知並未實際捐款予東南同濟會,仍於96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申報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持
該登載不實之東南同濟會捐款收據,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南投縣分局據以行使,而逃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9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四、陳義論為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明知其本人 及附表五編號50所示之捐贈人並無實際捐款予東南同濟會, 為減少稅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並與張大興、郭伯維 、呂惠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 大興接續於附表五編號50捐贈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 ○○區○○路1 段117 號3 樓之2 東南同濟會內,將附表五 編號50所示捐贈人捐贈各該款項予東南同濟會之不實事項, 虛偽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捐款收據,而開立不實之捐款收 據後,再由張大興透過郭伯維、呂惠民轉交予陳義論,俾供 陳義論持以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使用,陳義論 則支付收據所載金額之5 %至7 %價金予張大興。嗣陳義論 取得上開不實捐贈收據後,明知並未實際捐款予東南同濟會 ,仍於96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申報95年度個人 綜合所得稅時,持該登載不實之東南同濟會捐款收據,向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據以行使,而逃漏如附表 一編號50所示之9,96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稽徵機關稅務管理 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陳義論所犯之罪,均非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4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陳義論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 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815號偵卷二第87 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3 頁),並經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或行為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清文、王雅芳、廖美珠、葉秀盈、陳腕純、楊婉婷、 林月圓、許明仁、呂秀雲、陳金蓮、林淑專、彭少亭、蔡佳 吟、許仲武、謝麗琪、陳豔秋、藍玉津、黃家宜、蔡詩岷、 李啟交、黃靜慧、趙素清、蔡明珠、黃靖惠、曹毓馨、吳偉
溧、許宏宇、林丁壬、呂素敏、陳銘卿、傅瓊瑤、林杏洙、 李淑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6815號偵卷二第 82頁至第84頁、第77頁至第78頁、偵卷三第2 頁至第4 頁反 、第30頁至第3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76 頁至 第178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偵 卷四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第63頁至 第6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15 頁至 第117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 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88 頁至第18 9 頁、偵卷五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 第42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84 頁至第184 頁反、第 197 頁至第199 頁、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58 頁至第25 9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第322 頁至第323 頁、偵卷六第11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76頁至第78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43 頁 至第245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第305 頁至第307 頁、 偵卷七第22頁至第24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59頁 、第75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第98頁至第101 頁 、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207 頁至 第211 頁、偵卷八第12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70 頁至第7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2 5 頁至第128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28 頁 至第230 頁、偵卷九第10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 55頁至第58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 145 頁至第147 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73 頁至第17 5 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52 頁至第254 頁、偵卷十第18頁至第19 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8頁至第80頁、 第93頁至第95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76 頁 至第178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反、第229 頁至第232 頁 、偵卷十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64頁至第 66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2 頁至第105 頁、第127 頁至 第130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第 180 頁至第183 頁、第201 頁至第203 頁、偵卷十二第19頁 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 59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13 頁至第11
6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188 頁至第190 頁、偵卷十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53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 、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50 頁至第153 頁、第176 頁至 第179 頁、第198 頁至第201 頁、第220 頁至第223 頁、偵 卷十四第6 頁至第9 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69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 120 頁至第122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59 頁至第16 1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偵卷十五第9 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29頁 、第50頁至第52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 117 頁至第120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53 頁至第15 6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偵卷十六第14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51頁至第5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 、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至 第139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 174 頁至第177 頁、第198 頁至第201 頁、第219 頁至第22 1 頁、偵卷十七第12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3頁 至第55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6頁至第99頁、第110 頁至 第111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 155 頁至第159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第202 頁至第20 5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53 頁至第256 頁),且有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附表三至 附表六所示納稅義務人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 稅結算電子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 用申報書、捐款收據、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附表 一所示納稅義務人之徵銷明細檔查詢、臺中市東南同濟會97 年3 月11日(97)東南濟文字第48號函各1 份(見調查卷一 第97頁反、第306 頁至第307 頁、第460 頁、調查卷二第18 0 頁、調查卷三第242 頁至第243 頁、調查卷四第1 頁至第 8 頁、第9 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110 頁、第116 頁至第 176 頁、調查卷五第1 頁至第340 頁、調查卷六第1 頁至第 444 頁、99年度偵字第6815號偵卷二第24頁至第31頁、第10 8 頁至第129 頁、偵卷四第191 頁、偵卷五第44頁至第45頁 、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170 頁、第174 頁、偵卷六第44 頁至第46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237 頁、第272 頁、 第315 頁、第324 頁、第170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 269 頁至第270 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第321 頁至第32 2 頁、偵卷七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第105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 、第245 頁至第246 頁、偵卷八第22頁、第78頁至第79頁、 偵卷九第32頁至第33頁、第62頁至第72頁、第83頁至第84頁 、第125 頁至第135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79 頁、 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偵卷十第179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偵卷十三第103 頁、第128 頁至 第129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偵 卷十四第13頁至第14頁、第52頁、第178 頁、第194 頁至第 195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偵卷十五第31頁、第157 頁 、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17 頁、偵卷十七第18頁至第20 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208 頁、第24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陳義論 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大興、 郭伯維、呂惠民、陳義論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為上開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 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 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 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行為 後新法修正施行,將舊法之「實施」改為「實行」,而成 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 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然本件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係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即屬實 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 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張大 興、郭伯維、呂惠民。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罰 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 民。
(三)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之規定,雖於但書增列「但得減 輕其刑」,而有利於身分犯之被告郭伯維、呂惠民,然上 開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部分,因裁判上一罪關係 ,未依該身分犯之罪處斷,是比較新舊法,自無利與不利 之情形。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綜合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就事實 欄一(一)、(二)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被告張大興、郭伯 維、呂惠民行為時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大興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漏稅額為0 元者,不 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核被告郭伯維就事實欄一(一) 至(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漏稅額為0 元者,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呂惠民 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漏稅額為0 元者,不構成幫助逃漏 稅捐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 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核被告陳義論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上開 犯行之所犯法條及論罪法律關係,雖未甚明確,惟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更正原起訴法條及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1頁反),本院自依補充更正部分而 為審理,併此敘明。
(二)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 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 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 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51號參照)。是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就 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 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郭伯維、呂惠民、陳義論雖無東南 同濟會會長或輔導會長之身分,然與具東南同濟會會長、 輔導會長身分之被告張大興共同實行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正犯論, 是被告張大興與郭伯維、呂惠民、陳義論及附表一所示之 納稅義務人間,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大興、郭 伯維、呂惠民、陳義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張大 興、郭伯維、呂惠民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於 同一年度先後多次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同一年度之數次幫助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再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 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 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 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 大興、郭伯維、呂惠民上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間;被告郭伯維、呂惠民、陳義論上開逃漏 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 間,均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分別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2 罪,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逃漏稅捐罪論處。被告張 大興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 次幫助逃漏捐罪犯行 ;被告郭伯維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 次幫助逃漏 捐罪犯行、就事實欄二之1 次逃漏稅捐犯行;被告呂惠民 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 次幫助逃漏捐罪犯行、就 事實欄三之1 次逃漏稅捐犯行,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張大興身為東南同濟會之會長、輔導會長,竟 與被告郭伯維、呂惠民任意以開立不實捐贈收據之方式,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另被告郭伯 維、呂惠民、陳義論為納稅義務人,有誠實申報稅捐之義 務,竟為貪圖小利而虛增捐贈列舉扣除額,影響稅捐稽徵 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國家稅入,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陳義論均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態度尚佳,且被告郭伯維、呂惠民、陳義論均已補繳 逃漏之稅額,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 0 年8 月22日中區國稅東山二字第1000016782號函、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100 年8 月19日中區國稅 投縣二字第1000015527號函、受處分人陳義論之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繳款收據各1 份( 見99年度偵字第6815號偵卷二第107 頁、第117 頁、本院 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在卷可查,並考以被告張大興於 本案居於重要角色,被告郭伯維、呂惠民則居於較次要地 位,復衡以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幫助逃漏之稅額 及被告郭伯維、呂惠民、陳義論逃漏之稅額、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 所犯如事實欄一(三)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被告郭伯維 所犯如事實欄二之逃漏稅捐罪;就呂惠民所犯如事實欄三 之逃漏稅捐罪;就被告陳義論所犯如事實欄四之逃漏稅捐 罪,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於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應俱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張大興、郭伯維、 呂惠民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就渠等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上開犯行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規定,就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應執 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陳義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被告4 人經此科刑教訓,應俱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被告4 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各緩刑4 年,被告陳義論緩 刑2 年。又為促使被告張大興、郭伯維、呂惠民、陳義論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被告4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張大興應向公庫支付32萬,被告 郭伯維、呂惠民應各向公庫支付30萬,被告陳義論應向公 庫支付5 萬,以啟自新(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74條之規定,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