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59號
CHDM,100,易,1359,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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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督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督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督文前曾任職於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客運) ,擔任司機,然其於民國98年4月間,因售票不當遭該公司 免職。詎施督文竟因此心生不滿,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 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V3-522號重型機車至彰化 客運鹿港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段0706地號之大客車停車 場內(即位在彰化縣鹿港鎮○○路鹿港鎮公所後方),基於 損壞之接續犯意,接連對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彰化客運公 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10臺(車牌號碼分別為:343-FC號、 333-FC號、655 -FC號、191-FM號、660-FQ號、307-FC號、 948-FB號、330-F C號、346-FC號、355 -FC號) 之前擋風玻 璃、車側玻璃及車身、車尾鈑金、玻璃、駕駛座、車內走道 潑灑大量黃色油漆(起訴書載為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鈑金) ,致使前擋風玻璃、車側玻璃觀察車前、車旁況狀之功能失 去效用、車身、車尾、駕駛座及走道外觀喪失美觀功能,足 以生損害於彰化客運公司(清潔費用約新台幣〈下同〉3708 8元,清潔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約45183元)。嗣經彰化 客運之員工於翌日發現上情,向警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比對可疑車輛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客運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查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啟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 判期日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督文固不否認車號NV3-522號機車為其所有之事 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行,辯稱:伊被 告訴人公司免職近2年,並無怨言,100年4月25日下午伊到 親戚家喝酒,晚上回家洗澡後,就上床就寢,於翌日凌晨2 時許,發現伊子尚未回家,曾撥打電話促其回家,之後又繼 續睡覺,直到隔天早上6時許起床,發現上開機車不見了, 伊即到附近找一找,把機車找回來,故伊於本件案發當時因 喝醉酒在睡覺,並未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到告訴人公司潑漆 ,伊家附近外勞很多,可能會亂騎別人的車,機車應該是被 偷騎,但伊已找回機車,並未去報案云云。惟查:二、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公司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公司之代理人陳啟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 ,並有告訴人公司在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車損 照片21張、現場圖1紙、被告之工作服照片2張(以上見本院 卷)、NV3-522號重型機車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24分許行 經彰化縣鹿港鎮○○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見警卷第



24頁)、被告頭戴銀色系安全帽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之模擬 照片4張(見警卷第25、26頁)、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8頁)、NV3-52 2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被告 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履歷表、員工資料(見警卷第39至41頁 )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公訴人之起訴,尚非無稽。又查被 告先前自82年3月9日起至98年4月27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 間,於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長達16年2月之久,惟自93年起 至被免職前,即因故累計有申誡11次、小過5次、大過1次之 懲戒記錄(另有褒獎4次、嘉獎4次、小功1次),至98年4月 27日,復因42元車資經告訴人公司認定售票不當之事件遭免 職各情,業據證人陳啟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彰 化汽車客運員工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期間,過多於功,工作表現尚未及中等,按被告歷年來 多次遭告訴人公司懲戒,嗣後又因未遵守告訴人公司所定之 售票程序而遭免職,衡情其心中難免對告訴人公司有所不滿 ,非無伺機報復告訴人公司之動機。
三、雖被告辯稱其於前述時間係在家睡覺,並未外出云云,然查 其警局初詢時,原係辯稱其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許係在 上班云云,惟經警調閱被告所任職之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工保全)100年4月份出勤紀錄,發現被告於100年4 月25日上午7時以後至26日全日均輪休後(有該公司100年4 月勤務明細表、勤務日誌各1分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6 頁),被告始改稱當晚係在家中睡覺云云,其辯解前後不一 ,已非無疑;又依卷附經警所調閱設於案發地點附近之彰化 縣鹿港鎮○○路與親民路交岔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 ,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24分許,有1頭戴銀色系安全帽、 身著深色、背面有2條白色反光橫條外套之人騎乘被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NV3-522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被告所有之 中工保全制服外套即是深色、背面有2條反光橫條及其配偶 所戴之安全帽亦為銀色系(見警卷所附被告之模擬照片、被 告之制服照片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等外觀特徵,恰均 相符,被告就此原於警局亦先否認其有上開特徵之外套云云 ,待員警告知已調閱其任職之中工保全制服後,其復辯以該 種樣式之外套市面上很多,則其所辯一再不實,更值可疑; 再查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00年4月26日凌晨1時24分許被 錄得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復興路與親民路口後,隨即於同日 凌晨1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之告訴人公司鹿港站停車場, 陸續為該公司監視器攝得1名頭戴銀色系安全帽、戴手套、 身穿背面有反光橫條、深色外套之人前去對告訴人公司所有



之上開車輛潑灑油漆,觀其前後時間、地點緊接,且騎乘被 告所有機車之人與前去潑灑油漆之人所戴安全帽及所著衣物 外觀特徵又係相同,則騎乘被告機車之人與前去潑灑告訴人 車輛油漆之人應係同一人所為,至屬明確;雖被告就此復辯 稱其當時都在家睡覺,除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家撥打電話給 其子爾爾外,直至同日上午6時許始起床,並發現其上開機 車已不在,但因其後在附近尋獲,故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可能 係遭附近外籍勞工任意騎用云云,然查警卷所附被告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同日凌晨2時2分33秒許,在 彰化縣鹿港鎮○○路175號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功率可及範 圍附近發話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查上開行動電 話基地台與被告當時居所地之彰化縣鹿港鎮○○路○段56號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居所地址為同鎮○○路56號,經本院 當庭及以公務電話向其確認後,其始坦承其於警局所留地址 錯誤),相距達6.12公里之遠(見本院卷所附網路之地圖所 示),顯非在同一基地台功率可及之範圍內,是此不但可知 被告所辯其於同日凌晨2時許係在家撥打電話給其子,再屬 不實,而查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在之彰化縣鹿港鎮○○路 175號與本件案發地即坐落在即鹿港鎮鎮公所附近,相距僅 約1. 2公里(亦見本院卷所附網路之地圖所示),更見被告 於案發後不久,仍在案發地點附近撥打電話給其子,則衡諸 被告所有之機車於案發前數分鐘始被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監 視器錄得有人騎乘該車行經該處、數分後即有一名身著與騎 乘被告機車相同衣帽之人於案發時間至案發地對告訴人所有 上開車輛潑灑油漆、而案發後半小時被告又在離案發地約1. 2公里處被記錄其有撥打電話之事實、且被告又確有與騎乘 上開機車相似之外套及安全帽、而被告所辯復一再不實等等 情形以觀,堪認被告應係前去潑灑告訴人車輛油漆之人,自 可確定。
四、至被告所辯其曾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遺失云云,且證人即 被告之配偶周素真亦為被告證稱被告於100年4月25日晚上9 時許即已就寢,隔日被告之機車亦有遺失等語。然查被告雖 辯說其機車曾遺失,但其另供承其對此並未前去報警,且證 人周素真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其是否有親眼發現被告之機車 遺失後,其復證稱:「沒有,是被告說他的機車不見,要騎 我的機車出去買吃的」等語,足見證人周素真前之所證乃聽 聞自被告所述,非其本人之親身之見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其機車曾遺失云云,已屬空口;又 證人周素真雖另證稱被告於案發前一晚係9時許即已就寢等 情,然經檢察官就此進一步詰之被告有無於其亦就寢後外出



之可能等語時,其復證稱:「我沒有辦法回答,但是他出去 的機會比較少,他早上要上班」、「我不知道,他酒喝了就 想睡覺」等詞,是縱然被告於案發前一晚確於9時許即已就 寢,然待證人周素真亦就眠後,被告是否有外出,證人周素 真亦不得而知,且查被告確有於案發日之凌晨2時2分許在離 案發地點約1.2公里處撥打電話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實 際上確有外出之事實,並查被告於案發日全日並無須上班, 也有被告任職之中工保全之100年4月份勤務明細表、勤務日 誌在卷可查,與證人周素真所證被告於案發日上午須上班等 詞,亦有出入,是證人周素真前開所證,或係聽聞自被告之 轉述,或有失明確,部分情形更有不實,非無念及夫妻之情 而廻護、附合被告之虞,均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其辯解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於上開 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公司所有前述10部車輛之多處潑 灑油漆而損毀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車輛,所為時間、地點緊接 ,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而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載被告對上 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身鈑金潑灑油漆等等,然查 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應係對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車側玻璃及車身、車尾鈑金、玻璃、駕駛座、車內 走道等處潑灑大量黃色油漆,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或有失誤 ,或有疏漏,應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所示,且起訴書漏 未記載被告所潑灑油漆處,因與起訴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之 接續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於事實欄補述後,一併予以 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其曾 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因表現欠佳而遭告訴人公司解僱,惟其 非但不知自我反省,反伺機以前述方式毀損告訴人公司之車 輛,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行為甚不足取,且其犯後又不知 坦認犯行,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猶一再否認犯罪,態度 不佳,暨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所受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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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