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龍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16
、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龍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武雄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敏龍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民國86年1月10日,以85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6月(第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6年5月26日,以86年度 易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3案)確定;違反懲治盜 匪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6年7月14日,以86年度訴字第735號 判處有期徒刑9年(第4案),褫奪公權5年確定;上揭4案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7月,送監執行後於91年7月22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7月15日,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施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 就上揭第1至3案,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第4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7月,於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陳武雄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傷害案件,於85年12月26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2案)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先於86年8月24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4案);又因懲治盜匪 條例案件,於87年1月19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 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第5案),嗣上揭第1至5案,經本 院以87年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5月,於91 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於 95年4月3日經本院以95年彰簡字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第6案);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6年2月26日經本院以95 年訴字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7案),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30日,再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0
14號就第1至4案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第5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年8月15日,至於第6、7案亦經本院以96年聲減 字10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上揭減刑後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15日之殘刑,及第6、7案減刑 後之宣告刑,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
三、林敏龍、陳武雄二人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被害 人莊人傑、陳有義、吳舜介、詹邱素花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竊物品」欄之財物,並均載至不知情之葉淑貞在彰 化縣和美鎮○○路○段211號所經營「永豐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 覺前,陳武雄即主動向警員供出附表編號1至4之所有犯行, 並自願接受裁判,警方遂依陳武雄之供述,於100年2月19日 上午9時50分許,至永豐資源回收場扣得附表編號4詹邱素花 失竊之冷氣機1台,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林敏龍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5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林秀珍所有之財物,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 ,始循線查獲林敏龍所為附表編號5之犯行。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 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 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 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敏龍、陳武雄於警詢中、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人傑、陳有義、吳舜 介、詹邱素花、林秀珍及證人葉淑貞、張永吉於警詢中指述 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認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永 豐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登記資料照片1張、永豐資源回收 場外觀照片2張、贓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24張在卷足稽。故被告林敏龍、陳武雄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五、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1之行為完成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 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 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林敏龍、陳武雄為犯罪 事實欄三附表編號1之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原規 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二人為附表
編號1之犯行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利於被告二人,故被告二人有關附表編號1之犯行,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敏龍、陳武雄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3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林敏龍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另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林敏龍、陳武雄就 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敏龍就附表編號1至5之上開5罪 ,及被告陳武雄就附表編號1至4之上開4罪,犯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敏龍、陳武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陳武雄 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竊盜犯行,均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前,由被告陳武雄主動供出並自願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有警詢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嚴 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酌 其等之智識、生活情況、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武雄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分別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陳武 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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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 點│被害人│ 方 式 │ 所竊物品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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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月18│彰化縣和美│莊人傑│林敏龍騎乘車牌號│傳動馬達2 │林敏龍共同犯夜│
│ │日晚上9時 │鎮○○路2 │ │碼TZY-228號輕型 │顆 │間侵入住宅竊盜│
│ │40分許 │段166號 │ │機車搭載陳武雄至│ │罪,累犯,處有│
│ │ │ │ │左列地點,因該處│ │期徒刑柒月。 │
│ │ │ │ │鐵門並未完全關好│ │陳武雄共同犯夜│
│ │ │ │ │,林敏龍即下車進│ │間侵入住宅竊盜│
│ │ │ │ │入該處1樓屋內, │ │罪,累犯,處有│
│ │ │ │ │陳武雄則騎車在外│ │期徒刑伍月,如│
│ │ │ │ │把風,由林敏龍徒│ │易科罰金,以新│
│ │ │ │ │手竊取線切割機器│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之傳動馬達2顆, │ │壹日。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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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月20│彰化縣和美│陳有義│陳武雄先徒步走至│冷氣機1臺 │林敏龍共同犯竊│
│ │日中午12時│鎮中圍里東│ │左列地點,林敏龍│ │盜罪,累犯,處│
│ │許 │溪路134巷 │ │再騎乘車牌號碼TZ│ │有期徒刑參月。│
│ │ │12號 │ │Y-228號輕型機車 │ │陳武雄共同犯竊│
│ │ │ │ │與陳武雄會合,兩│ │盜罪,累犯,處│
│ │ │ │ │人即徒手竊取該處│ │有期徒刑貳月,│
│ │ │ │ │屋外窗邊之冷氣機│ │如易科罰金,以│
│ │ │ │ │1臺,並放置在兩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輪拖車上搬運離開│ │算壹日。 │
│ │ │ │ │現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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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2月7 │彰化縣和美│吳舜介│林敏龍騎乘車牌號│熱水器1臺 │林敏龍共同犯侵│
│ │日晚上6時1│鎮○○路2 │ │碼TZY-228號輕型 │ │入住宅竊盜罪,│
│ │5分許 │段373號 │ │機車搭載陳武雄至│ │累犯,處有期徒│
│ │ │ │ │左列地點,因該處│ │刑柒月。 │
│ │ │ │ │鐵門並未完全關好│ │陳武雄共同犯侵│
│ │ │ │ │,林敏龍即下車進│ │入住宅竊盜罪,│
│ │ │ │ │入該處1樓屋內,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陳武雄則騎車在外│ │刑伍月,如易科│
│ │ │ │ │把風,由林敏龍徒│ │罰金,以新臺幣│
│ │ │ │ │手竊取熱水器1臺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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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2月17│彰化縣和美│詹邱素│林敏龍騎乘車牌號│冷氣機1臺 │林敏龍共同犯竊│
│ │日下午2時 │鎮中圍里東│花 │碼TZY-228號輕型 │ │盜罪,累犯,處│
│ │許 │興路53號 │ │機車搭載陳武雄至│ │有期徒刑參月。│
│ │ │ │ │左列地點,因見該│ │陳武雄共同犯竊│
│ │ │ │ │處屋簷下之空地有│ │盜罪,累犯,處│
│ │ │ │ │放置冷氣機1臺,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兩人認有機可趁,│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遂徒手竊取該冷氣│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機1臺得手。 │ │算壹日。 │
├──┼─────┼─────┼───┼────────┼─────┼───────┤
│ 5 │100年9月25│彰化縣和美│林秀珍│林敏龍騎乘車牌號│鐵製模具3 │林敏龍犯竊盜罪│
│ │日上午10時│鎮○○路3 │ │碼TZY-228號輕型 │個 │,累犯,處有期│
│ │16分許 │段140巷107│ │機車獨自前往左列│ │徒刑參月。 │
│ │ │號工廠 │ │地點,因見該處工│ │ │
│ │ │ │ │廠鐵門旁空地上有│ │ │
│ │ │ │ │放置鐵製模具3個 │ │ │
│ │ │ │ │,遂乘四下無人之│ │ │
│ │ │ │ │際,徒手竊取前開│ │ │
│ │ │ │ │鐵製模具3個,並 │ │ │
│ │ │ │ │放置在機車腳踏板│ │ │
│ │ │ │ │上,搬運離開現場│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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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後)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