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33號
CHDM,100,易,1333,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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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霖鎧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板手貳支、十字起子壹支及火星塞套筒壹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板手貳支、十字起子壹支及火星塞套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板手貳支、十字起子壹支及火星塞套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霖鎧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XK5- 207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39之3號1樓 騎樓處,見張志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EXR-912 號輕型機 車龍頭鎖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牽至 一旁員林客運車站候車室內,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2支、十字起子1支及火星塞套筒1 個等工具,將機車置物箱撬開後,竊取置物箱內張志豪所有 之OKWAP手機1支(序號:Z0000000000FCB19號)、黑色安全 帽1頂、手機傳輸線1條及活力CASTR OL牌機油1 罐,得手後 ,將前開手機放在身上,其餘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置物箱內。詎隨即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將黃權 右停放在上址騎樓處、龍頭鎖亦未上鎖之車牌號碼KXT-023 號重型機車牽至同前之候車室,以同前之工具撬開機車置物 箱時,為張志豪、黃權右發現阻止而不遂,並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板手2 支、十字 起子1支及火星塞套筒1個。
二、案經張志豪、黃權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陳霖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黃權右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手繪現場圖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 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板手2支、十字起子1支及 火星塞套筒1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自承於上開時、 地行竊時,均係攜帶其所有之板手2支、十字起子1支及火星 塞套筒1 個,而該等工具係屬金屬製品,被告持該等工具撬 開機車置物箱,質地堪認堅硬,顯見該等物品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可供兇器使 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 ,係分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 對告訴人黃權右竊盜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就此一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竊盜 犯行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 ,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雖尚未與告訴 人張志豪及黃權右和解,然所竊物品均已發還其等2 人,及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板手2支、十字起子1支及火星塞套筒1 個,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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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