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20號
CHDM,100,易,1320,201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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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6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怡君
            書記官 顧嘉文
            通 譯 汪木成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王坤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坤輝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 ○道里○道路139 巷18號三合院內,因不滿王勝禮為辦理父 親喪事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揭下其住處門聯,竟基於以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長柄柴刀1 把,衝向王 勝禮,經在場親屬攔下後,復以閩南語「乎你死」之詞,恐 嚇王勝禮,使王勝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獲報 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扣得上開柴刀1 把。又因不滿王双春等 人向警對其提出毀損及恐嚇等告訴,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9日晚上7 時許,持 柴刀1 把(未扣案),至王双春位於彰化縣北斗鎮○道里○ 道路145 號住處,以閩南語「如果你們到法院說出對我不利 的話,我就將你們送進納骨塔」之詞,恐嚇王双春,使王双 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顧嘉文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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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